昨天,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一时间,法律人的朋友圈都在转发解释四和其他一些解读性文章,呈刷屏之势。对于如此重要的司法解释,笔者也赶紧打印出来,仔细研读学习。在学习涉及公司决议效力(包括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决议”)的前六条的过程中,有几处疑惑,这里抛出以与大家一起探讨,也期待得到其他法律人的解答。
1、“等”字如何解读?
解释四的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开头有个“等”字。查阅新华字典,“等”字作为助词有两个含义: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一是表示列举后煞尾。那么,在这里该按哪个含义理解呢?
对比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通过文义解释以及前后条文对比,似乎这个“等”字在此处按“列举未尽”理解更为合理。
首先,在之前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对于上述确认之诉的原告资格,曾规定还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这里也有这个神奇的“等”字)。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的这一规定,曾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激烈讨论。现在的正式稿中,最高院虽将高管、职工和债权人删除,但却仍然留下了这个“等”字。这一选择,应有更多考虑。
其次,仔细读第一条,如果没有这个“等”字,本条仍然语句通畅。只不过此时,就可以比较明确地理解为能够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仅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由此反推,这里的“等”字作“列举未尽”也就显得更为合理了。
第三,解释四的第五条中,使用的是“当事人”这个词(从未在公司法中出现过),并未使用“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当事人”这个程序法上的用语,本就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至此,一个合理的推测是,最高院对于将有资格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放得过宽有顾虑,但又不想把口子收紧收死,索性故意留下这个“等”字,也留下不小的解读空间。
一个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也就来了:“等”都包括谁?可以做多大程度的扩大解读?对此的答案,只能期待法院未来就此问题作出的判决了。
2、决议是不成立的?还是可撤销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解释四,决议现在实际被分为有效的、无效的、不成立的和可撤销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为不成立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是无效决议。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可撤销的决议。
在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里,有一项是“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些其他情形包括哪些呢?是否会出现一些情形既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又可以被理解为“不成立”的情形呢?例如,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把“决议内容超越董事会的职权”列为“未形成有效决议”(也就是现在说的“不成立”)的情形之一。而这种情形,也完全可以解释为是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因为对于董事会的权限,公司章程中一般都会有规定。
对于某一情形是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还是 “可撤销”的情形的判断和认定是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的:“原告范围不一样”+“是否受6个月除斥期间的约束”。可以想见,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形,当事人各方可能会就此展开激烈的辩论和争夺。
3、不成立的决议对于与善意相对人的交易的有无影响?
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里仅提到了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并未提到不成立。而一项决议在被法院确认为“不成立”之前,它应是被认为“成立的”、“有效的”。公司也可能据此已与其他人发生了交易。那么,不成立的决议对于与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有无影响?
如果按照解释四第六条的思路,不成立的决议也应该对公司据此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已进行的交易不产生影响。那么,为什么在这条里,没有规定不成立的决议呢?
除了以上几个问题,还有其他一些地方(如第四条中的“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显然会成为未来围绕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争点。但个人也觉得最高院对此也很难予以一一列明或作出更易量化的解释。就此,只能继续跟踪各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再进行归纳总结了。
公司法解释四学习笔记:围绕公司决议效力的几个疑惑
作者:乔文豹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