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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图
书
简
介
本书所选择的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为主,包括部分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但总体以常见典型案例为主,通过分析裁判思路,突出案例的可借鉴意义,促进引导类似案件的同案同判。本书正文共分为九章,每一章或节下均设导读,帮助读者快速了解该章或节所含的基本概念和概述性内容,章节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的形式,提炼出某类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
A 重汽公司与 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8 号
案情
2010 年 11 月 5 日,A 重汽公司与 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签订的《利比亚西线铁路项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A 重汽公司向 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出售自卸车 30 台,并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不能协商一致,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 S 市。合同签订后,A 重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5 年 1 月 19 日,A 重汽公司以 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为被告诉至S 市中院,请求判令二公司立即偿还货款 1258 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51.68 万元。案件受理后,B 铁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原系铁道部下属企业,现仍主要从事铁路建设。因修建利比亚西线铁路项目发生的纠纷,案件应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故申请依法将案件移送 S 市铁路中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管辖异议申请后,裁定将案件移送至S 市铁路中院管辖,A 重汽公司不服该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A 重汽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与 C 工程公司、B 铁建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签订《利比亚西线铁路项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 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作为共同买受人从 A 重汽公司购买车辆。合同签订后,A 重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请 B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因买卖用于利比亚西线铁路项目的车辆发生的纠纷,依据《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3 条第1款“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 S 市铁路中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向 A 重汽公司购买的是自卸车,非铁路设备、设施,本案不属于《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3 条第1 款规定的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因此,S 市中院依照此规定移送管辖不当。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 :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A 重汽公司与 B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签订的《利比亚西线铁路项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不能协商一致,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 S 市。本案 A 重汽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 1509 余万元,符合 S 市中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该合同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 S 市中院管辖。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裁定,指令 S 市中院管辖。
裁判思路
《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3 条第1 款明确规定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为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而 A 重汽公司与 B 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车辆买卖合同,A 重汽公司出售的产品为重型卡车,非铁路设备、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并不包括外国铁路,而本案涉及的为利比亚铁路建设,《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规定》所指的铁路设备应当为国内铁路建设的设备。值得注意的是 A 重汽公司与 B 铁建公司、C 工程公司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点为 S 市。
综上,S 市中院裁定将本案移送 S 市铁路中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般而言,“铁路设备、设施”应是直接与铁路运营密切相关的设备和设施,如火车、铁轨等,过于扩大“铁路设备、设施”的范围,并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管辖秩序,应尽量避免做出扩张解释。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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