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通过购买租赁物而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然而,与一般所有权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在承租人出现违约,经出租人催告仍不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有权拍卖变卖租赁物以清偿租金债权,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这一系列规定,也被认为是《民法典》将出租人所有权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将出租人所有权担保功能化主义的一种体现,加上清算条款,平衡了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让出租人的所有权在现行民法典体系上兼具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功能,也影响了出租人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公示、权利顺位、违约救济与权利实现。
【关键词】融资租赁 功能性担保 权利顺位 清算义务 破产别除权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的特殊交易,从融资租赁业务直租模式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采购租赁物,与出卖人签署买卖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供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收取一定租金。从售后回租形式看,承租人通过自有物出售给出租人以获取融资,从而,出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将租赁物继续供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租赁物必须是有价值、能够取得所有权,才能成为适格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区别于民间借贷等其他单纯的融资交易的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出租人必须拥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很多观点也认为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功能性担保的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而两种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处理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到租赁物的权利顺位、租赁物的处置及执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认定产生了很多不同的理解,不同的观点之下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也有很大区别。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交易结构
融资租赁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表面上看,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组合,但这一交易架构与正常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首先,在出租人与出卖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之下,出租人通过购买租赁物,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出租人作为买受人很多权利让渡给了承租人,如出现质量问题等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约定情形,使得买受人具有拒绝受领权、索赔权或是其他违约救济权利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739、740、741条),这些权利转由承租人行使,出租人仅有协助义务。
其次,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之下,与普通租赁合同存在着较大区别。第一,租金是按照租赁物的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计算的,并不是参照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第二,承租人也不享有租赁合同中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民法典》747条)、维修义务(《民法典》750条)、租赁物致害责任(《民法典》749条)、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风险(《民法典》751条),这些权利的主张均需要承租人自行提出,出租人负有的义务仅是保证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在需要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时,协助承租人完成权利救济,相应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第三,租赁期满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承租人可以选择支付合同约定的象征性的名义价款,而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却无法通过支付象征性价款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需要再行签订买卖合同。
通过以上的交易结构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中鲜明的融资和融物的特征,出租人虽名义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是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其中部分权利需要让渡给承租人行使,有观点认为此种“所有权”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实质上出租人对租赁物并不具有所有权的权能。相较于出租人,承租人更像是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737条的文义解释,出租人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无法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虚构的、无法取得所有权或者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而行民间借贷之实。因此,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当然的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还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第757、759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对租赁物权属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所有权归出租人,除非约定以象征性价款为所有权转移条件。上述规定,无一不重申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规定。如果按照变性论的观点,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只享有担保物权,那么担保人就只能就担保物价值优先受偿,并不能主张收回租赁物。笔者认为,通过分析租赁物的交易结构,仅是交易中出租人将权利部分让渡给了承租人,尚不足以论断以上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观点合理性,但是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无法像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及租赁合同出租人一样,对租赁物享有完全所有权,因此需要进一步分析。
三、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有权担保功能化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如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则出租人有权选择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可将租赁物拍卖并以所得价款支付租金,或者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有观点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属于担保性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为价值权,在承租人不履行租金义务时,仅享有就标的物变价并就价款受偿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看,《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有关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是担保合同”。尽管《民法典草案说明》提及融资租赁,但其文义也仅仅表述为“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而未明确表述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担保合同”。主张第388条的功能主义立法模式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变性为担保物权的观点,还存在另一个根本性的缺陷,就是该条主要解决的是动产和权利的担保问题,并未涉及不动产的融资租赁问题。那么,在不动产融资租赁(如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情形下,租赁物的所有权有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性质是所有权(如房屋的所有权),能否仍然将其解释为“担保物权”,实现所有权的变性?这显然是有违物权法定原则的。由此造成的结果是,不动产融资租赁是否属于第388条规定的“担保合同”,其所有权登记能否解释为“担保物权”,答案是模糊的。如果不能解释,就出现了对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物权性质解释的分裂:租赁物为不动产时,出租人享有的是所有权;租赁物为动产时,出租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这个结果,于法理和规范,都难以自圆其说、逻辑自洽。再结合前述就变性论的否定观点来说,主张所有权变性为担保物权,出租人只能行使担保物权,就不能基于所有权取回租赁物,这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不能完整体现《民法典》就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旨意。从此处引用的《民法典》规定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权利救济方式虽然可以选择取回租赁物,但此种取回和所有权人取回有所区别,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更具担保功能,出租人却不是仅享有就标的物变价并就价款受偿的权利,理由有三:第一,如出租人选择加速到期,在承租人已出现违约情形之下,大概率是无法一次性清除全部未到期的租金的,此时赋予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拍卖价款清偿债务,是为了保障出租人救济权利的实现,但出租人仅只能就判决所确认的债权金额获得清偿,就租赁物拍卖价款超出或者低于出租人的债权金额,均需要进行清算。这与被担保人就担保物清偿的逻辑是一样的。第二,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那么承租人抗辩或者反诉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此时,就租赁物的取回也同样面临着价值清算,而不是像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无需清算而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收回租赁物。实际业务过程中,除了厂商租赁外,大多数出租人也并不擅长自行收回租赁物再行价值最大化处置,而是希望通过清算租赁物的价值实现其担保租金清偿的功能,相比较直接取回租赁物,增加了出租人权利实现途径,也让承租人可以更长时间的使用租赁物,避免租赁物被出租人早期收回而导致的闲置浪费。第三,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第二款中“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规定可见,将担保物权作扩张性解释,这一点在现行《民法典》体系下也有明确规定,因此所有权担保功能化有法可依。
四、出租人所有权的权利顺位
根据《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就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的融资租赁登记是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平台,如出租人未在平台登记,承租人因占有租赁物被视为所有权人,承租人一旦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基于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出租人仅能就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对所有权担保功能化的分析,虽然出租人可以拍卖租赁物或者选择取回租赁物,但是因为租赁物上设立了优先权,将会导致出租人的所有权顺位在担保物权人之后。而如果出租人已经办理登记,则基于公示原则,担保物权人难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此时,出租人所有权顺位在前。
此外,基于出租人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购置款融资背景下的动产抵押权享有超优先顺位,而融资租赁交易也同样是为购置租赁物而融资,那么出租人的所有权和为购置款融资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性质是一致的,出租人有权就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享有超级优先顺位权,此种类推适用方式有利于平衡出租人所有权被担保性功能化后的权利救济,且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也明确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享有超级优先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出租人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时,明显存在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违背的冲突,则欠缺适用超级优先权的前提。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88条的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将担保合同的外延扩张至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即使不对融资租赁进行担保化改造,直接规定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机关,也能完成公示权属、消灭隐形担保目的,因此不能以此立法目的来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担保合同。就此,笔者认为,虽然就《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可以完成权利公示,解决隐形担保和权利顺位的问题,但不能以此来否认《民法典》就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担保化改造。如前所述,《民法典》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将出租人所有权担保功能化,《民法典》相较于原合同法新增的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拍卖价款清偿租金债权的规定,就是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而设立的,此处出租人所有权的公示登记和超级优先权更是就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权利保护作出的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
五、出租人所有权的破产别除权抑或取回权
《民法典》第745条删除了原《合同法》第242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给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预留了解释空间。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立场,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应当可以主张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取回租赁物,但是根据前面论述中,有的观点认为出租人仅是形式上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是承租人,加之出租人所有权被担保性功能化,那么出租人就失去了破产取回权的适用前提,因出租人不享有所有权,不能主张破产取回权,仅能主张租金债权和依据租赁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即体现了这一所有权担保功能主义导向,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形式主义所有权可能招致的弊端,在既有司法态度之下,为与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相协调,解释上亦应认为出租人仅得行使破产别除权。
对出租人所有权性质的不同界定在破产及执行阶段均对出租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影响重大。从执行角度来说,以出租人所有权肯定说看,出租人有权直接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从出租人所有权担保功能主义看,出租人享有的是在所有权已登记情形下的优先权或者取回租赁物后清算的财产权益,而这一权利的选择对比出租人所有权肯定说,行权难度和复杂程度相差较大。同样的,在破产程序当中,虽然破产法基本原则是程序法贯彻实体法的规定,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因此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定性同样面临着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取回租赁物,最大化保障出租人权益,还是通过破产别除权实现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不同路径,当然,破产程序中还有着管理人是否决定合同继续履行的区别,但从本质上来说,基于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肯定说是更有利于出租人实现自身利益的。笔者认为,通过对《民法典》体系解释来看,出租人行使破产别除权和出租人所有权肯定说均无法完全契合目前《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的立法旨意。无论是出租人在诉讼执行中的权利救济还是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救济,出租人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进行权利救济路径的选择,既可以选择取回租赁物,也可以选择就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租金债权,更不容易出现法律前后适用的矛盾,也可以更好地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基于承认出租人享有所有权,而取回租赁物后承租人的其他债务人势必会基于《民法典》的规定,提出清算超出租金债权部分的权益,如果支持出租人所有权肯定说,那么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将丧失此部分权利,这与《民法典》的规定也相冲突。
六、总结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制度,其核心是租赁物。而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定性又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制重心。就《民法典》上所确立的物权行使和保护规则看,融资租赁中赋予了出租人所有权,借由所有权担保功能化转向,而使出租人所有权兼具担保物权功能,同时还明确承租人实行功能化担保物权之时的清算义务,从而平衡承租人与出租人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现有法律体系看,从出租人所有权登记到承租人违约救济,再到破产程序的出租人所有权保护,均是基于融资租赁为非典型担保角度出发,通过制度设计平衡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增加了融资租赁中物权的确定性。
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
作者:李丽玲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通过购买租赁物而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然而,与一般所有权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承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