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要点提示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保理业务是一项集资金融通、应收帐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两种基本形态。

保理业务是一项集资金融通、应收帐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两种基本形态。不同保理业务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在国有企业资产交易32号令的规范语境下,国有企业开展相关业务也将需要关注更多的合规要点。本文对国有企业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相关要点进行探讨。
一、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实质属于债权转让,国有企业开展该类业务需要进场交易
(一)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实质属于债权转让
根据保理人是否保留对债权人追索权,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的实质差别在于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而言,无论因何原因致使应收账款不能收回,保理人均可对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且对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的款项多于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需要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故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属于让与担保,保理业务实质上相当于应收账款质押,此时自然不涉及资产转让行为。
无追索权的保理是由保理人独自承担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如届期应收账款不能收回,一般情况下均不可向债权人追偿。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主要特点在于保理人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另据《民法典》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为让与担保不同,无追索权的保理应属于债权转让,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开展无追索权保理应依据国有资产监管规定进场交易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下称“32号令”)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故此,国有企业的保理业务是否需要进场交易,核心在于以应收账款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是否属于32号令中的“企业资产转让”。
3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故此,如国有企业拟对外转让债权,则属于上述“企业资产转让”,需要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而国有企业开展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上相当于债权转让,故需要进场交易。
二、国有企业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需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根据32号令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据此,国有企业如拟开展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则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对于公告期限,根据32号令第五十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据此,如国有企业拟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底层资产价值高于1000万元的,公告期限为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国有企业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需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据此,国有企业拟开展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则应当对债权进行评估。
根据32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第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开展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应当对债权进行评估,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四、其他注意要点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通过保理业务进行应收账款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此外,鉴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故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理人还需事先查明相关交易事实,即底层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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