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从公司获取的信息交易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主要规制的是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导致公司财物遭受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主要规制的是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导致公司财物遭受损失的行为。随着近年来企业与员工关系日趋复杂化,职务侵占罪成为了员工触犯的高发罪名,公司动辄就以该罪名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员工刑事责任,越来越多的员工也因此锒铛入狱。当细细品析据以定罪量刑的各种职务侵占行为时,不得不感叹真是无奇不有。由此,职务侵占行为的识别也越发困难,导致了员工不知不觉就深陷其中,企业也因员工的职务行为遭受损失。笔者在办理涉嫌职务侵占案件的过程中,也发现有少数案件在一定意义上不完全符合传统《刑法》意义上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但这类案件却成功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员工也因此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处理结果随之引发了一定的热议。基于此,笔者此次将讨论一类特殊的职务侵占行为:员工利用从公司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并获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这类案件中,首先,员工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不清晰;其次,员工因此获得的交易利益归属于谁难以定论;最后,员工行为存在用其他法律进行评价的可能。那么,这类案件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呢?或是否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呢?要分析这类案件构罪情况,需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员工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便利”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员工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俗理解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营或者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针对员工利用从公司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这类案件,存在着一个争议问题:除非员工获取信息并进行交易的行为明显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才能完成,否则员工的行为就没有明确指向是基于职务便利,此时员工的行为与其说是利用职务便利,其实更符合利用工作便利。然而,“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是有区别的,所带来的后果亦是不相同的。
1.利用职务便利。在我们看来,“职务”一定要体现职权性,是指具有一定管理权的职责,对得到或者失去某种利益有决定、牵制作用的工作和地位。“便利”就是一种便利条件或者方便条件。在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指的是,员工利用工作上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保管公司财物的权力,无论是主管、管理、经手还是保管,都要求具有一定的管理性,与其他员工相比,利用职务便利者能更方便或单独实施某一行为或取得某种利益。
2.利用工作便利。刑法条文中没有任何一处有关于“利用工作便利”的准确表述,仅仅只是作为与“利用职务便利”相对的概念为大家所熟悉。通说认为,工作便利是指与职权或职责无直接关系,或者说不是以职责为基础的便利条件,如仅仅是因为在公司工作而熟悉周边环境、凭借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易于进入某个场所、地区、因员工身份而便于获得某种信息、较易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
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便利是利用管理性的职权达到侵占行为的目的,利用工作便利不能体现管理性,而是一种条件便利。针对后者,若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以取得利益,则不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如果满足其他犯罪要件,可能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员工获取的利益归属于谁
在该类职务侵占罪中,有一点是比较明确的,即员工确实获取了利益,但公司没有遭受现实确定的损失。此时,对员工获取的利益的归属就出现了争议:若利益归属于公司,则公司存在预期的财物亏损,则员工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利益不属于公司,则公司没有任何财物亏损,则员工不成立职务侵占罪;若利益归属于第三人,则员工仍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交易利益归属于公司
若能明确知晓交易机会属于公司,而员工利用职位上获取的信息来窃取公司的交易机会,则存在员工行为造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的可能。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员工主观上具有占有目的,客观上通过骗取、窃取、侵吞等非法行为去实现了交易,员工因此获取了公司的预期利益,则对公司的财产法益造成侵害。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作为财产法益受到侵害的体现,就成为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员工据此就存在被追究职务侵占罪的可能。
2.交易利益属于员工
若交易机会在公司层面并未被允许,或者明显可知公司不可能进行该项交易,也不会实际发生此交易行为,那么预期利益属于公司则显得比较牵强。同时,员工将从公司获取到的信息用于自己交易以谋取利益,员工自己支付了对价,获得第三人给付的财物,这种行为并不涉及公司自身的商品、服务等交易,不存在公司产生必得利益的前提,员工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也便不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故意,实际也未造成公司利益损失,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公司财物。
3.交易利益属于第三人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若员工获取的交易利益属于公司外的第三人,则不能以职务侵占罪来追究员工的刑事责任。但员工若在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过程中,实施了以欺骗的方式诱骗第三人进行交易,而第三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与之完成交易,员工因此获得相应利益的,则员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进而非法占有第三人的财物,那么,该利益应当属于第三人,员工的行为可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员工行为的另行评价
若员工获取信息用来交易的行为可明确判断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则可以视为利用工作便利的行为,那么所获得的信息并非是职位便利给予的,用其进行交易,则不能被评价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同时,在获取的利益不能被评价为公司利益时,意味着公司的财物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基于上述两点,员工的行为便不能用职务侵占罪来进行评价并追责。此时,可根据公司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条款,或者依据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等内容,进一步判断员工的行为违反哪些规定并引用相关法律来追究员工责任,例如,若员工侵犯了企业商业秘密,则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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