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下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一直都是隐名投资的关键问题。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在法律地位上才得到认证。

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一直都是隐名投资的关键问题。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在法律地位上才得到认证。由于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名义股东在外部看来,股东地位上得到了法律的认证。实际出资人承担了实际出资的义务但是却无法在名义上享有直接的股东权利,名义股东没有承担出资义务但是却享有了名义上的股东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应在同一主体上实施方能使股东地位被认可生效,那么二者究竟是名义股东具有公司股东地位还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地位呢?
本文将从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客观前提入手,浅析如何确定股东资格。
1 股权代持协议的客观前提
由于经济社会利益的复杂性和经济主体的逐利本质,在股权交易买卖过程当中,主体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来争取利益最大化,而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就是其中的一种。同样,还有其他与股权代持协议类似的协议同样可以达到出资人获得收益的目的。
鉴于该目的的共通性,就会出现某些以股权代持为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但实际上由于协议内部差异导致的股权代持协议产生效力瑕疵,即股权代持实际上会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或信托关系等。股票的价格浮动会形成股权的溢价。当协议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的债务部分就仅限于出资的本金而不包含溢价部分,出资人的财产收益就不能被保障,违背了实际出资人想取得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股权代持协议性质的不确定性会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也直接影响了股权代持协议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解决。
2 二者的地位差异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相当于实际出资人当然得享有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的实现,在于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存在信赖,单纯的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连接媒介。即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追偿,但其追偿行为属于债权债务的追偿行为,而并非股权权益的请求权,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仍然会受到损害。
3 股东资格认定
基于股权双重占有的矛盾性,在隐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地位,而名义股东不具有股东地位,那么股权代持协议实际上也就成为了在名义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之外,该权利实际操控归属的额外解释文件,这也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部性相呼应。
4 结语
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有很多法律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代持引发的纠纷,如何能在股权代持协议框架内有效地解决双方的争议,将协议的内部效力有效的拓展成为外部效力,是股权代持协议存在的突破,能够忽视投资环境肯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也是对公司发展的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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