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多重担保选择条款的风险防范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银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担保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增信措施,也正是有鉴于此,金融机构通常会在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就担保物性质、状态、担保方式、担保的实现途径等方面设定诸多的限制性条件以保障金融机构作为

在银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担保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增信措施,也正是有鉴于此,金融机构通常会在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就担保物性质、状态、担保方式、担保的实现途径等方面设定诸多的限制性条件以保障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在发生预期违约时对担保人的优势性地位。
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类似于“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及/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丁方(金融机构)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其他类型担保的,则丁方(金融机构)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也有权选择行使其他担保的担保权利,或选择同时行使全部或部分担保权利,丁方(金融机构)未选择行使或放弃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均不视为对未选择行使的担保权利的放弃,担保人承诺对丁方(金融机构)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
此类关于担保权利行使方式选择的条款。该种条款不仅可以保证对主债权担保方式的多样性,还可以使得这种选择权牢牢的掌握在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手中,同时,该条款还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即,《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乍一看,仿佛真的是万无一失,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19日,益海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益海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还款来源为项目销售收入。同时,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约定益海公司在某银行开立账户作为益海公司在开发项目中资金归集和资金使用的指定封闭存款账户,益海公司承诺全部预售和销售收入进入上述指定存款账户进行管理,承诺该项目资金的支用全部在某银行监督下使用,包括归还某银行贷款本息。当案涉项目销售进度达到30%时,开始还款,销售率达到70%时,益海公司须清偿某银行全部贷款本息。
2013年6月19日,益海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益海公司以项目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在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无论某银行对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某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益海公司在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某银行均可直接要求益海公司依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益海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其后,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在建房屋抵押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11日,某银行分别与项目公司股东及配偶施某等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上述保证人为益海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某银行对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某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上述保证人在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某银行均可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依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后某银行陆续对1256户抵押房产解除了抵押登记手续,益海公司对该部分房产进行了销售,但是,该部分款项并未按照案涉《人民币借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的约定存到指定存款账户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2014年-2017年,益海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与利息。某银行要求施某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最终经两审,由最高院认定施某等保证人在某银行丧失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裁判观点】
最高院在“本院认为”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一、对于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实现方式的语句“无论……无论……”。从表述上来看,在某银行未予以明示说明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的前提下并不能够排除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以处置案涉抵押的房产售房款不能偿还贷款时其方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的可能。因此不足以认定施某等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该争议条款的理解与某银行诉讼中主张的意思表示一致。故也不能得出双方已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的结论。二、由于某银行解除了1256户房产的抵押手续,故应当根据“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认定施某等保证人在某银行丧失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案例分析】
不可否认,上述案例存在一定特殊性,也即债权人建行大庆支行解除了抵押手续,但不可忽视的是最高院关于该类担保物权行使方式的选择条款表述的认定,将该类条款界定为格式条款,并认为此条表述不清,同时对债权人提出了明示说明的要求,这一点其实与大多数的实务观点是有所出入的,但它却实实在在出现在了最高院的判词之中,并且不得不说,这种观点在最高院中也并不是孤例,(2018)最高法民申3045号中也对此秉持了同样观点,同样认为该类条款表述并未对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或是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这就给银行金融机构敲响了警钟,必须在此类条款的运用中进行预先防范,那么具体该如何去做呢?
【实务建议】
为了避免被径行认定为约定不明的格式条款,也为了防止再次出现类似由于解押而被认定为放弃担保物权,进而造成其他保证人脱保的情形发生,建议如下:
1.从签署形式入手,对此条款要求担保人进行手写的摘抄,或着重采用加黑标粗处理,或在签订合同时做到在营业网点指定区域进行“双录”签署,以便留存释明材料。
2.若发生客观上必须解除抵押担保的情形,则应注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例如由其他担保人单独出具在明知该解押事由的前提下就主债权继续提供担保的函件。
3.在合同条款的设计上也应尽量站在较为客观的角度,防止因部分语句上的措辞而导致整个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而在发生争议时只得作出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乃至因此导致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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