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马罗喜诉陈昌信股权转让案
案例来源: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且均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根据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确定转让方应该向谁实际履行。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6日,东台市雅尔达装饰公司企业改制,新公司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被上诉人)马罗喜、 被告(上诉人)陈昌信、马正群三人。三股东向验资账户打入了相应的资金,其后,陈昌信、马正群取走了所投注册资金。
2002年10月,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签订《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将陈昌信、马正群股权转让给马罗喜,马罗喜持股比例100%。但未在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8月29日,陈昌信告知马罗喜、马正群其要将名下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要求二人在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马罗喜答复陈昌信其为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已经转让,无再行转让可言。2010年10月22日,陈昌信同第三人王同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拥有的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39%的股权以80万元价格转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马罗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昌信协助马罗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昌信名下股权变更至马罗喜名下。
本案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被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将涉嫌抽逃出资的线索移交工商部门继续调查。遂本院将涉嫌抽逃出资的线索移交东台市工商局。东台市工商局认为应当由法院认定各股东出资义务状况,再由工商部门处理。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或决议的效力;被告应当向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新雅尔达公司股东的确定。根据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为新雅尔达公司股东。至于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未作禁止性限制,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受让人承担责任。
第二,原告马罗喜提交的《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效力的认定。《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对股权的处理,即将公司全部股权集中为原告马罗喜一人,此内容并非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事项。应认定《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为陈昌信、马正群向马罗喜转让股权的有效协议。
第三,第三人王同根与被告陈昌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被告陈昌信与第三人王同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昌信将新雅尔达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同根,并履行了通知其他股东的手续,被告陈昌信承认款项已交付。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第四, 两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因本案涉及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涉及主体包括股东内部和公司外第三人,由于主体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内部关系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个人法。外部关系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被告陈昌信与原告马罗喜两人均系公司股东,应当适用个人法进行调整,探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王同根非公司股东,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当按照公司公示的内容审理与陈昌信的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外部股权受让人,王同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资料。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三人王同根(所购买营业房屋)与新雅尔达公司紧邻,其在大额资金受让股权时,其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审查出让股东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情况,其更应进一步与公司其他股东充分沟通,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负债状况,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从而作出合理判断。
第三人王同根仅去工商部门调取了公司资料,在未完全了解公司负债等影响股权对价的情况下,贸然与被告陈昌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第三人王同根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此时,第三人王同根以陈昌信为公司登记股东为由,对原告马罗喜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不当。基于以上分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处理,才是公允的处理方法。依上述分析,被告陈昌信转让股权给原告马罗喜成立在先,马罗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昌信于本判决生效后30 日内协助原告马罗喜将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39%的股权变更至原告马罗喜名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昌信、第三人王同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涉及同一股权转让两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且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向谁履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一股二卖情形下,后受让人的股权善意取得要件,本质上与物权的善意取得的要件是相同的。由于第二次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
第二,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且均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根据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确定转让方应该向谁实际履行。这些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是否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及是否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等。
第三,在股权交易中,受让方应对标的股权进行尽职调查,否则,可能因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杨清清:《股权重复转让应当向谁履行—-马罗喜诉陈昌信股权转让案》,载于《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马罗喜诉陈昌信股权转让案
案例来源: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且均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根据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确定转让方应该向谁实际履行。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6日,东台市雅尔达装饰公司企业改制,新公司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被上诉人)马罗喜、 被告(上诉人)陈昌信、马正群三人。三股东向验资账户打入了相应的资金,其后,陈昌信、马正群取走了所投注册资金。
2002年10月,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签订《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将陈昌信、马正群股权转让给马罗喜,马罗喜持股比例100%。但未在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8月29日,陈昌信告知马罗喜、马正群其要将名下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要求二人在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马罗喜答复陈昌信其为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已经转让,无再行转让可言。2010年10月22日,陈昌信同第三人王同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拥有的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39%的股权以80万元价格转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马罗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昌信协助马罗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昌信名下股权变更至马罗喜名下。
本案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被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将涉嫌抽逃出资的线索移交工商部门继续调查。遂本院将涉嫌抽逃出资的线索移交东台市工商局。东台市工商局认为应当由法院认定各股东出资义务状况,再由工商部门处理。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或决议的效力;被告应当向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新雅尔达公司股东的确定。根据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为新雅尔达公司股东。至于马罗喜、陈昌信、马正群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未作禁止性限制,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受让人承担责任。
第二,原告马罗喜提交的《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效力的认定。《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对股权的处理,即将公司全部股权集中为原告马罗喜一人,此内容并非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事项。应认定《关于股权流转的决议》为陈昌信、马正群向马罗喜转让股权的有效协议。
第三,第三人王同根与被告陈昌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被告陈昌信与第三人王同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昌信将新雅尔达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同根,并履行了通知其他股东的手续,被告陈昌信承认款项已交付。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第四, 两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因本案涉及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涉及主体包括股东内部和公司外第三人,由于主体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内部关系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个人法。外部关系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被告陈昌信与原告马罗喜两人均系公司股东,应当适用个人法进行调整,探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王同根非公司股东,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应当按照公司公示的内容审理与陈昌信的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外部股权受让人,王同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资料。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三人王同根(所购买营业房屋)与新雅尔达公司紧邻,其在大额资金受让股权时,其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审查出让股东公司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情况,其更应进一步与公司其他股东充分沟通,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负债状况,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从而作出合理判断。
第三人王同根仅去工商部门调取了公司资料,在未完全了解公司负债等影响股权对价的情况下,贸然与被告陈昌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第三人王同根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此时,第三人王同根以陈昌信为公司登记股东为由,对原告马罗喜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不当。基于以上分析,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处理,才是公允的处理方法。依上述分析,被告陈昌信转让股权给原告马罗喜成立在先,马罗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昌信于本判决生效后30 日内协助原告马罗喜将东台市雅尔达装饰有限公司39%的股权变更至原告马罗喜名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昌信、第三人王同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涉及同一股权转让两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且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向谁履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一股二卖情形下,后受让人的股权善意取得要件,本质上与物权的善意取得的要件是相同的。由于第二次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
第二,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且均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根据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确定转让方应该向谁实际履行。这些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否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是否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及是否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等。
第三,在股权交易中,受让方应对标的股权进行尽职调查,否则,可能因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杨清清:《股权重复转让应当向谁履行—-马罗喜诉陈昌信股权转让案》,载于《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