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施行后担保制度变化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前言 2021年1月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正式施行,与此同时,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

前言
2021年1月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正式施行,与此同时,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同步施行。作为市场经济的根本大法,民法典涵盖了物权、合同、担保等诸多商事法律规则,确立了商业交易的基本规范,特别是担保制度的变化对银行的信贷业务影响巨大。如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如何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且还能防控风险,是商业银行新的挑战。
01 《民法典》担保制度扩大了担保物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对于属于非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主要理由为:属于非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都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如果允许以学校为首的教育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办学目的难以达到,而且严重的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影响社会安定。医疗机构是为了保障公众健康而设立的,也是一种公益事业,医疗机构在区域布局、服务人口的数量、等级配置等方面都有统筹安排和考虑,尤其是农村,一个区域甚至只有一所医院。如果允许以医疗卫生设施抵押,一旦医疗机构无法偿还贷款,抵押权人要求拍卖医疗卫生设施用以清偿债务,就会影响公众看病就医,不利于保障人民的健康。
但是,随着教育体制和医疗体制的改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和医疗机构等民营实体,这类主体国家投资少、融资需求大,又没有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作为融资的担保,仅靠捐助或者投资人的继续投入等方式筹资,难以满足要求。《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新的担保制度下,一方面承认了“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主体具有担保资格,同时明确了对于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以及“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有效。该规定更有利于保障特定业务中抵押权人的权利,同时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民营实体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民营实体融资松绑,有利于银行向民营实体发放融资,实际上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故,商业银行在处理涉及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主体作为保证人的业务时,需要着重审查保证人的法人登记内容,明确“营利法人”的主体性质。
02 《民法典》担保制度增加了具有担保合同的类型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9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沿用了上述规定的内容,但是在正式公布实施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将上述内容修改确定为“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也进一步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担保合同类型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银行信贷业务创新留下更多空间。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第三编之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增加了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的内容,保理合同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往后信贷业务中的运用必定有所增加。
03 《民法典》担保制度针对抵押物上的租赁法律关系对抵押权的影响作出重大调整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过程中,有建议提出,仅凭订立抵押合同的时间与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来认定抵押权和租赁关系的先后,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租赁关系或者倒签租赁合同的方式,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制造障碍。同样,当事人之间也有可能虚构抵押关系或者倒签抵押合同,侵害承租人的利益,建议在认定抵押权和租赁关系的先后顺序时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民法典物权编吸收了以上建议,将物权法中的“订立抵押合同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将“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修改为“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即在判断租赁关系受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时,要看在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是否已出租并转移占有。不动产抵押权在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权在订立抵押合同时设立,认定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分别以登记和订立合同的时间为准。要求已出租的抵押财产须在抵押权设立前转移占有,主要是考虑到保护承租人的权利要以承租人对租赁物有一定的支配利益为前提,如果承租人尚未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在设定抵押时债权人没有理由知道该租赁关系的存在,此时如果主张在先订立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则对抵押权人不公平。该变化对于在认定抵押权和租赁关系的先后顺序时规定较为严格的条件,有利于降低银行尽职调查难度。
04 《民法典》明确了最高额保证可以为已存在债权提供担保
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中未明确最高额的保证、抵押、质押能否为已存在债权提供担保。为此,在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明确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可以为已存在的债权提供担保。虽然法律未明确禁止最高额保证可以为已存在的债权提供担保,但是根据上述法律的沿革、变更可以看出,对于最高额保证是否可以为已存在的债权提供担保尚需法律明确,本次《民法典》在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即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经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意,已存在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也就是说,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的范围、确定、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与最高额抵押权保持一致。在信贷业务操作中可以按照原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债权担保转入流程进行。
结语
以上为本次《民法典》施行后担保制度变化对于商业银行业务影响的部分列举,上述变化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民营实体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民营实体融资松绑,有利于银行向民营实体发放融资,实际上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银行信贷业务创新留下更多空间;租赁关系对于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增加了“转移占有”的条件,对于银行而言降低抵押权行使的风险;填补了最高额保证可以为已存在债权提供担保的法律空白,在信贷业务操作中可以按照原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债权担保转入流程进行,为优化银行业务流程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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