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交付竣工验收材料问题的法律分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竣工验收材料在完成竣工验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未对承包人不配合提交竣工资料的后果作出明确约定。实践中往往有些承包人故意拖延提交或拒绝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迟迟无法进行。

竣工验收材料在完成竣工验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未对承包人不配合提交竣工资料的后果作出明确约定。实践中往往有些承包人故意拖延提交或拒绝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迟迟无法进行。那么发包人为了及时完成验收流程可否主张若承包人不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承包人又是否有权以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本篇文章中笔者将对该问题进行具体讨论。
一、 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并促进主给付义务实现的义务,例如通知、保密、保护、协助等。违反附随义务往往不能阻止主义务的履行,仅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完成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等为合同当事人的主要目的,系合同的主义务;反之,提交发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义务不会对合同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仅能对合同履行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因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同时也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承包方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配合发包方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和手续以便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二、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一般而言,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阻止支付工程款主义务的履行。实践中,发包人经常主张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是具有先后顺序的义务,要求承包人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先义务后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后义务。但是这种抗辩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651号]中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祥维公司以中铁五建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认定中铁五建在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前主张祥维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明显不当。在双务合同中,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抗辩范围应该仅限于对价义务,对于不同性质的义务,由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并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不能主张抗辩权,本案中给付工程款为主义务,提交竣工资料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对等,因此,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宜主张抗辩权。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在中铁五建提交资料前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明显有误”。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中提出:“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义务,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附随义务,两者并非对等的义务关系。合同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合同一方不能以另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为由,主张不履行主义务的抗辩。因此,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能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
但是,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神威基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苏民终1247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或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此种情形意味着双方已将开具发票、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视为支付工程款的对等义务,否则,后者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因此,发包人的拒付权并非完全不可实现,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未提交竣工材料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在建设工程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发包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拒付工程款。
三、承包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不因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而免除
如前所述,提交竣工材料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随附义务,其与支付工程款之间并非对等的义务关系,不成立抗辩权。那么从承包人的角度出发,承包人是否有权以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认为:“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2020)鄂06民终890号]中上诉人华茂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互负合同义务,原告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的义务”。
枣阳市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提出的:“因华茂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建楚公司无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给买受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观点,并认为:“建筑领域有特定的规范和习惯。通常情况下,施工企业对办理竣工验收和建设工程备案手续,自己应当提交什么资料,比发包方有更加清晰的了解。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此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和手续。上诉人华茂公司称被上诉人建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工程资料、验收资料和验收合格表交档案馆合格后,对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华茂公司称被上诉人建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未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0%,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因工程资料涉及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领域的规范管理、工程质量、安全和及时充分实现建筑物的使用价值以避免社会财富的巨大损耗和浪费等重大问题,上诉人华茂公司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拒绝提交相关施工资料,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即使发包人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承包人也不能因此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随附义务。同时,若因为承包人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而造成发包人的利益遭到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发包人实际损失。
结 语
原则上提交竣工材料作为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价款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只有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人未交付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同理,基于义务之间的不对等性,承包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不因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而免除,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实际损失。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