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在涉及跨境运输业务领域,不论是《民法典》上的一般规定还是《海商法》上的特殊规定,损失的认定均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但具体到实践中,从笔者承办的跨境运输业务货损维权案件来看,类似案件维权存在诸多的定损难点,包括:跨境取证困难、境外证据涉及公证认证(成本高昂、时间长)等,若严格按照常规案件的处理思路证明货物损失,实际证明难度极大。
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本文为无法严格按照常规案件思路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提供一定的解决思路,以供参考。
二 司法实践的有益处理思路
(一)以报关单确定损失
例如,在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4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美生公司就因其过错导致耀阳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耀阳公司主张的货值损失系按报关单为准,按“数量及单位55440千克、单价1.1美元”核算,计60984美元,美生公司辩称不能排除耀阳公司已收到部分货款的情况,证据及事实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经核算,美生公司应赔偿耀阳公司的损失计42688.8美元。耀阳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利率适当,予以支持。”
(二)以损坏货物对应的件数占整体货物的比例估算损失
例如,在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民初166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丢失货物的货值25,789.01美元,并提供了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与收货人HLB公司、最终客户PTC公司的联系往来邮件、银行即期结售汇交易证实书等对此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以证明丢失货物的货值以及收货人在支付货款时进行了相应扣除,原告已尽到举证证明义务。第一,丢失货物装箱清单及价值明细表详细列明了对应的订单号、标准型号、每箱数量、CIF单价等数据,与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记载可以互相印证。报关单记载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虽只有两种,但总数量、总货值与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均一致。涉案货物共为17托,报关单记载的总数量合计为77,648套(个),CIF总货值合计为86,445.53美元,装箱单记载共590小箱。丢失的5托货物数量为24,316套(个),CIF货值为25,789.01美元,5托货物装170个小箱。丢失5托货物的托数、数量、CIF货值、小箱数分别占总托数、总数量、总货值和总箱数的29.42%、31.32%、29.84%和28.38%,比例均相当,具有合理性。”
在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4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庭审时同意退还原告所有货物,但实际仍有1箱货物未予退还,原告要求赔偿1箱丢失货物价值损失。因双方只核实了退还货物的箱数,未开箱清点货物的品类,原告诉讼请求中用31箱货物总价值52,620元除以总箱数31箱,计算1箱货的货值为1697.42元,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未证明其对造成原告损失了1箱货物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箱货的价值损失1697.4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以未完成工作为由酌情扣减运费
例如,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63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腾信公司与被告点你公司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腾信公司接受被告点你公司委托代办货物运输至境外业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现原告腾信公司已完成代办被告点你公司货物运输至境外业务,被告点你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酬。依据客户账单表,被告点你公司应向原告腾信公司支付费用44640.5元,但考虑到原告腾信公司在履行中存在瑕疵包括丢件、延误等,应适当减少报酬,本院酌情减少3000元。”
三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新动向
在损失难以完全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除上述司法案例或采取变通方式确定/估算损失,或另辟蹊径通过酌情扣减运费减少货主的损失,还存在较多司法案例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受损方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形,则予以驳回受损方的诉讼请求。
例如,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019)沪72民初1009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双方往来信息和协议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反映涉案业务操作中有关各方的沟通过程,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货物确已发生损失,更无法证明损失程度及金额…原告若发现货损,可立即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就货物损失程度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作为索赔时的依据之一,但原告并未提供此类证据,原告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在开展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原告无法证明损失发生及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于2023年12月4日发布,该情况有望改善,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前述第六十二条注释时即载明: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守约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这一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往往在具体量化上存在困难,这时简单地以守约方无法证明具体损害是多少而径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公平的。正因如此,越来越多的判决逐渐采取了“合理性”的标准,在降低守约方的证明标准的同时,通过法官行使裁量权进行酌定。
因此,在后续类似案件处理中,或可援引《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损失。
四 实务操作建议
(一)寻找境内货运代理服务商提供跨境运输的全程服务
一方面,货运代理机构经验更为丰富、国际货运资源及渠道更为充足,更有利于保障货物的安全运抵;另一方面,通过货运代理服务商提供服务,由货运代理服务商对货物安全负责,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的情况,通过境内司法手段追索代理商也相对便利。
(二)协议中约定货物毁损的违约金或者相应损失的计算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人民法院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有相应的调整权利,但律师倾向于认为,通过约定违约金或者相应损失的计算方式可以在后续追索损失时占得先机,为后续维权乃至纠纷双方调解、和解提供一定的空间。
(三)为跨境运输货物购买保险
一方面,专业保险机构在跨境货物定损方面也具备相应的资源和优势;另一方,由保险机构为货损保险,也有助于减少、降低货损责任方赔偿能力不足的风险。但需要提示注意的是,根据笔者承办相关案件的经验,律师建议:(1)保险建议由境内货主方、发运方自行对接、购买,而非通过货运代理商等第三方,以保障后续保险索赔路径的顺畅;(2)在发生货损时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现场勘察并按保险机构要求提供相应定损材料,以及时定损。
跨境运输业务货物损毁的定损难点及实务应对方案
作者:朱剑宇 包雍彬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一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