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

来源: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笔者近期办理破产债权申报项目时,在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申报时受阻,为明确该问题,笔者对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进行了一定的检索和研究,形成本文。
前言
笔者近期办理破产债权申报项目时,在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申报时受阻,为明确该问题,笔者对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进行了一定的检索和研究,形成本文。因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争议,故笔者观点及建议仅供参考,望读者批评斧正。
一、概念明晰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
1991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主席令四十四号)》(1991年4月9日生效)即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修订,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被沿用至今,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发生了数次变迁(具体条文见下文)。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应当依次被替代。因此,发生在不同期间的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表所示:

迟延履行债务所在期间

适用的法律规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

1992年7月14日—2009年5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最高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09年5月18日—2014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问题的提出
问题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
问题二:在生效法律文书未判令给付待发生利息(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
三、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
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6、《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四、问题分析
1、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的裁判依据通常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三条。但是,由于对法条的理解不同,也就造成了结果的不同。究其根本,各个法院之所以会对该问题得出不同结论,是对上述法条中“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理解不同。部分法院人认为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一个时间点,部分法院认为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一个程序性事件。两种观点如下:
(1)观点一: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一个时间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
该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三条所提到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应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指的是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不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权人仍可对该部分迟延利息进行破产债权申报。
(2)观点二:应将“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一个程序性事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该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并不是单纯的时间概念,不能按照时间前后两分法的思路理解,应将其看作为一个程序性事件。在受理破产申请这个程序开始后,就进入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则,新的债务清偿规则将会一揽子处理债务人的债务。在该规则下,无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或之后,其都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普通破产债权的范围。
(3)笔者观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虽然该解释是2002年发布的,但是并未被废止,仍属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而在该条文中,显然不能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强行缩小解释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后”这么一个时间节点看待。
其次,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性质来看。法律设定该加倍部分的利息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与滞纳金具有相同的性质即惩罚性。对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等惩罚性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指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时,才可依次清偿惩罚性债权。也就是说,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最后,从破产法的原则来看。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如果将属于惩罚性质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质上是将对债务人的惩罚措施转嫁到其他债权人,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
2、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
笔者认为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为生效法律文书未判令给付待发生利息(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种为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令给付待发生利息(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争议很小,绝大部分法院都会将待发生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故下文仅就第一种情况作出分析。
在实践中,如生效法律文书未判令给付待发生利息(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法院并不会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而仅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部分法院会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至受理破产之日止。
(1)观点一:既然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则不予计算。
该观点认为若裁判法院认为在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后仍需要继续支付利息,则应当写明,而其未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就应当认定该生效判决对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作出了明确界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进行类推适用,仅能申报法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观点二: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债权人也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对该部分利息予以确认。
该观点认为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了利息的给付时间,但是债权人对于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支付权利并未放弃,其仍可以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债权申报。
(3)笔者观点:在生效法律文书未判令给付待发生利息(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能适用于破产债权的认定,即便可以类推适用,第一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中,“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也应当进行缩小解释,与前项中的“确定的方法计算”相对应,“确定”的对象应为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或计算标准。如若判决中明确了利息计算标准,那么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债权人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申报均可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破产受理日止。
另外,从破产法的原则来看。若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至判决主文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将造成利益失衡,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如果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履行期间届满后至破产受理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而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却可以计算利息至破产受理之日,这明显对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不公。况且,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仅仅只是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并没有惩罚性质,将其归为普通债权清偿不会破坏破产程序的实质公平,不应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
五、律师建议(该部分建议仅站在债权人角度提出)
1、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虽然笔者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但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将其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故笔者给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时,应积极就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明确计算并进行申报。
(2)即便被认定为劣后债权,仍存在受偿的可能性。债权人应积极关注债务人财产,如普通债权全部受偿后仍有剩余,应及时要求破产管理人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2、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笔者给出如下建议:
(1)为避免后续在债务利息截止期间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债权人应在立案及审理阶段明确债务利息须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2)若法院仍将利息计算方式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等不利于债权人的表述方式,应积极提起上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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