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公布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第14号文”,简称“14号文”),该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4号文”的适用对象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的产权人,转让不动产的,均应按照该文件规定缴交增值税。“14号文”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一、一般纳税人(指持有《一般纳税人证书》的企业)转让不动产的增值税缴交规定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转让住宅房产的个人和持有《一般纳税人证书》的企业外,均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转让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14号文”的其他规定
1、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有效凭证是指:
(1)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2)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3、纳税人向自然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公布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第14号文”,简称“14号文”),该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4号文”的适用对象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的产权人,转让不动产的,均应按照该文件规定缴交增值税。“14号文”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一、一般纳税人(指持有《一般纳税人证书》的企业)转让不动产的增值税缴交规定

二、小规模纳税人(除转让住宅房产的个人和持有《一般纳税人证书》的企业外,均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转让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14号文”的其他规定
1、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有效凭证是指:
(1)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2)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3、纳税人向自然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