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概述
1、印度仲裁立法的演进
20世纪以来,印度积极推动仲裁制度改革,并先后加入了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1991年,印度开始实施改革开放,该年开始施行的经济自由化政策使印度在全球经贸事务中崭露头角。为为了更有利于经贸事务的开展,使仲裁更加迅速、有效地进行,印度立法机关以当时反映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主流理念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UNCITRAL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对印度国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内容作出大幅修改,为印度现行司法体系提供了富有成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缓解了部分案件过度拖延、积压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印度并未为规范国际仲裁单独颁布立法,而是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一同纳入《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之中。该法第二部分围绕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展开,该部分第一章涉及《纽约公约》所调整的仲裁裁决,第二章涉及《日内瓦公约》所调整的仲裁裁决。该法附表一、附表二分别罗列了上述两份国际公约的内容。
虽然《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印度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但该法仍存在不少弊端,包括仲裁程序拖延、法院与仲裁庭职权分工混乱、仲裁费用不合理等,这些问题导致印度当事人更倾向以新加坡和伦敦作为其争议的仲裁地。为克服上述弊端,提高印度仲裁的效率和国际认可度,印度于2015年、2019年和2020年对《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
2015年12月,印度通过了《2015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该法针对《1996年仲裁法》的空白与弊端,对仲裁员委任、仲裁员回避、仲裁程序、仲裁费用、仲裁期间、裁决撤销与执行等内容作出了一系列的修改或补充,其亮点在于通过限制仲裁庭审限、限制庭审周期延长、规定快速仲裁程序等,缩短以印度作为仲裁地的争议裁决时间。
2019年8月,印度通过了《2019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在该法中,印度表现出对开放其法律市场的保守态度,如在印度进行的仲裁中限制外国律师担任仲裁员。2019年修正案计划在中央设立一个独立的法定机构——印度仲裁委员会(Arbitration Council of India, ACI),由印度最高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法官或政府提名的任何其他知名人士担任主席。ACI的专属职权包括对仲裁机构进行分级、对仲裁员进行资格认证、促进和鼓励仲裁以及其他替代争议解决方式。该修正案新增了若干条款,规定了ACI在成员免职和辞职以及其他行政事项方面应遵循的程序。
2021年3月,印度通过了《2021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最新修正案对印度仲裁法作出了两处重大修改:其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如果法院确信,存在初步证据表明,作为仲裁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或合同,其签订系由欺诈或腐败导致,则可无条件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第36条);其二,修正案取消了《2019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对以印度为仲裁地时仲裁员选任的限制,废除了2019年新增的附表八,即罗列印度仲裁员资格和经验要求的清单(第43J条)。
2、印度现行仲裁法律体系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及其系列修订案是规范印度仲裁的主要法律渊源。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ct, 1996
•《2015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mendment) Act, 2015
•《2019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mendment) Act, 2019
•《2021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mendment) Act, 2021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由四个部分(Part)和七个附表(Schedule)组成,结构清晰,划分明确:
第一部分:对国内仲裁的一般规定(总则);
第二部分:外国裁决的执行问题(第一章规定基于《纽约公约》所作裁决在印度的执行问题,第二章规定基于1927年《日内瓦公约》所作裁决在印度的执行问题);
第三部分:对调解制度的规定;
第四部分:增补条款;
附表一:《纽约公约》;
附表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
附表三: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附表四:仲裁庭对国内仲裁的收费;
附表五:仲裁庭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指引;
附表六:仲裁员利益冲突披露表;
附表七:导致仲裁员不适格的情形。
该法将印度的国内裁决与国际裁决以不同章节划分为并列的两部分,但存在若干重叠条文。除此之外,印度最高法院在对“BALCO”案的判决中指出,《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一部分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在印度境外进行的仲裁。然而,《2015年仲裁与调解法(修正案)》使《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一部分的部分规定也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具体而言,这些条款涉及:准予临时救济(第9条)、寻求法院协助取证(第27条)和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第37条第1款a项和第37条第3款)。
3、基本仲裁规则
(1)仲裁的先决问题
可仲裁性:
印度没有在《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以明确的形式写明哪些事项可仲裁或不可仲裁,而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对可仲裁性的外延进行明晰化处理。例如,以下是一些在印度法项下不可仲裁的事项:
• 与刑事犯罪相关事项;
• 与离婚、司法分居、恢复夫妻权利、子女监护权有关的婚姻纠纷;
• 破产及清算事宜;
• 遗嘱事项(遗嘱认证、遗产管理等);
• 信托契约和信托法引起的案件;
• 反垄断与竞争案件。
就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申请向法院进行撤销(《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第2款(b)项)。此外,若法院发现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可以撤销该裁决(第48条第2款)。如果有特别法规定某一事项不能仲裁的,则按照该特别法的规定(第2条第3款)。
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
由于历史原因,印度的仲裁以临时仲裁为主(具体内容请参考下文“二、印度主要仲裁机构”)。当事人往往约定如果仲裁不成,抑或是仲裁无效,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在典型的印度仲裁条款中,会在后面附上约定某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条款。约定额外的法院条款存在的意义在于,当合同双方对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救急、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否、仲裁员选定、仲裁范围等有争议时,双方可以选择一个管辖法院对该仲裁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定纷止争,以顺利推进仲裁程序。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42条规定,“若在涉及仲裁协议时已经向法院依照本部分提出了任何申请,该法院应当对仲裁程序和产生于该协议的全部后续申请独自拥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应当在该法院而非其他法院进行。”由此可见,此处的法院并非指“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而是对仲裁程序具有监督、协助功能的法院。
由于印度历史上一直以临时仲裁为主,对于以下事项,因没有仲裁机构的协助或仲裁庭无法对涉及自身的行为作出判断的,一般去法院寻求程序救济:
• 仲裁庭中的程序救济。如就仲裁员的资格选任等无法达成一致、造成僵局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协助;又如一方认为仲裁庭作出的临时禁令有误的,需要向法院申请取消该禁令。
• 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异议。
(2)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承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已成为国际仲裁的理论基石。《纽约公约》《UNCITRAL示范法》均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作出了规定。但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全文并无针对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虽然立法上没有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印度得不到承认。印度法院已通过多个判例支持了这一原则。近年来,印度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件中都作出过涉及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裁判。在最高法院审理的“Young Achievers v. IMS and Chatterjee”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合同的终止、无效等,都不会造成仲裁协议的无效。但最高法院在分析中认为,还要将后续合同纳入考量。当原合同被新合同替代(合同更替)时,新合同有仲裁条款的,则原仲裁协议将被新仲裁协议取代;新合同不包含仲裁条款的,则原仲裁协议并不失效。
复裁条款的效力:
“一裁终局”是仲裁的一大亮点和优势,也是仲裁制度效率的体现。不过,对于争议较大、案情较复杂,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可能高于对仲裁效率的追求的案件,仲裁裁决的不可上诉性可能导致实体不正义。约定复裁或仲裁上诉条款,将赋予当事人在认为仲裁裁决实体有误时获得进一步的救济机会。
2016年12月15日,在“Centrotrade Minerals &Metal Inc. v. Hindustan Copper Ltd.”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认可了“双层仲裁条款”(Two-Tier Arbitration Clause)在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下的合法性。最高院认为,仲裁上诉条款不是法定权利(Statutory Right),但在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就成为合法创设的权利(Legal Right)。且《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并不禁止仲裁协议当事人保留对一审仲裁裁决的上诉权,此“双层仲裁条款”亦不违反印度的公共政策,因此约定有效。
印花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这一与仲裁协议相关的问题有着强烈的印度本土特色。在印度,印花税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几乎所有法律文件,如合同和各类权利凭证等,都需要缴纳印花税。根据印度宪法,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征收印花税。未能缴纳印花税的后果有二,一是法律文件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若欲使用,需要补缴印花税和高额罚金;二是负有职权的政府官员可以直接没收未能依法缴纳印花税的法律文件。而根据印度印花税法的规定,公司对外签署的任何合同都属于需要粘贴印花税票。
没有缴纳印花税的合同对于后续的仲裁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这一问题涉及《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和《1899年印花税法》两部法律之间的协调。2023年4月,在N.N.Global Mercantile (P) Ltd. v. Indo Unique Flame Ltd.一案(“N.N.Global案”)中,印度最高法院以3:2多数意见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印花税的仲裁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由于N.N. Global案影响深远,最高法院将该判决提交七人审判庭进行审查。
2023年12月13日,印度最高法院七位法官一致撤销了N.N.Global案的判决,依据如下:
• 根据《1899年印花税法》第35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印花税的协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此种协议不会被视为无效、自始无效或不可执行;
•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印花税属于可补正的瑕疵;
• 根据《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8和第11条,与印花税相关的异议不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而属于仲裁庭的职权。
法院认为,印花税问题属于管辖权问题,与之有关的任何异议都属于仲裁庭的职权范围。因此,法院在根据《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9条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法院不应深究印花税问题。在得出这一结论时,法院依据的是仲裁庭管辖权自治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该原则的必然结果是,法院只能对仲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
由此,最高法院驳回了之前在SMS Tea Estates v. M/s Chanmari Tea Co.和 GarwareWall Ropes v. Coastal Marine Constructions和Engineering Ltd案中的裁决,并认为仲裁协议是一份独立于实质性合同而存在的单独协议。
(3)仲裁程序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16条明文规定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与仲裁协议有无和效力有关的审查是仲裁庭的责任,仲裁庭不能将该人物推给法院,法院也不得无端介入。
不过,在印度法项下,仲裁庭就其对管辖权作出的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法院可以在仲裁程序结束后,通过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执行来对裁决中管辖权的决定进行审查。印度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基于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
快速仲裁程序(简易程序):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29B条加入了快速程序,规定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或之前,可以书面约定的形式同意以快速程序来审理其争议事项,并以成文法的形式给出了快速仲裁程序的指引。
友好仲裁程序: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28条第(2)款以明文的方式规定,在当事人授权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友好仲裁(ex aquo et bono/Amiable Compositeur),即仲裁庭在认为使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其认为公平善意的标准进行仲裁,并作出对争议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
临时措施: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基于《UNCITRAL示范法》,采取法院与仲裁庭都可决定下发临时措施的“并行模式”,分别在第9条和第17条规定了法院和仲裁庭的此项权力。第17条特别规定,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等同于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按照印度《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获得执行。
(4)仲裁员
仲裁员的选任:
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人数,但人数不得为偶数。若双方未能具体说明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将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当双方未能就指定三人仲裁庭的程序达成一致时,双方将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另一方可以向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申请仲裁员的聘任。
对仲裁员的质疑:
被选任的仲裁员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其在12个月内投入足够时间进行仲裁、并完成整个仲裁的能力的情况。
根据《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附表五,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理由主要如下:
• 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律师的关系;
• 仲裁员与争议的关系;
• 仲裁员在争议中的直接或间接利益;
• 以前为当事人提供过的服务或其他参与本案的情形;
• 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或律师之间的关系;
• 仲裁员与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关系;
• 仲裁员在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中持有大额股份;
• 仲裁员在有指定权的仲裁机构中的职位;
• 仲裁员在当事人关联公司管理层中的职位。
(5)仲裁裁决及其执行
裁决作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意外的裁决应当由仲裁庭在完成答辩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应当尽可能快地作出,如有可能,应在完成答辩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上述裁决作出时限延长6个月。
裁决的执行:
在实务中,印度以仲裁地为依据,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如前文所述,《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在体例上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适用于“国内裁决”,第二部分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既包括《日内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也包括《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裁决。
关于印度国内仲裁裁决,《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6条规定,除非法院给出了明确的暂停裁决执行令,则国内仲裁裁决将被认定为法院判决(Decree),可以直接执行。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对该法的最新修订案中对本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如果法院确信,存在初步证据表明,作为仲裁裁决依据的仲裁协议或合同,其签订系由欺诈或腐败导致,则可无条件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
《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59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通过各种公证、认证、翻译工作(第49条),并经过法院的承认后,将被视为法院判决(Decree),从而可以在印度得到与法院判决同等的司法强制执行效力。
该法第48条给出了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两类理由。一类是由当事人提起的,在存在下列情形时,可以向执行地法院申请拒绝执行该裁决:
• 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该协议系无效的;
• 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
• 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与仲裁地法律相抵触;
• 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或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或暂停执行。
此外,除依当事人申请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外,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判断。由于印度是《纽约公约》缔约国,故可基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列明的标准来判断某一裁决是否可被拒绝执行,即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或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
申请撤销裁决:
就撤销仲裁裁决而言,《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4条与《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由当事人提出的撤裁理由包括以下五条:
• 当事人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
•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协议无效;
• 未向提出申请的方式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其他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
• 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相互划分,则仅可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的那部分裁决;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中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
• 除此之外,若结合《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全局进行考虑,就会发现印度法项下当事人提出撤裁的理由还有另外两个:
• 当事人给予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对仲裁员的意义,但异议不成功的,该异议方可以基于这一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13条第5款);
•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失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第16条第6款)。
仲裁机构
印度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可以追溯至18世纪70年代。当时,英国在印度指定的《孟加拉诸项立法》(The Bengal Regulations)中首先引入了仲裁这一概念,随后,印度跟随英国仲裁立法的脚步,于1899年和1940年分别颁布了一部《仲裁法》。但无一例外,以上几部法律都仅仅承认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一直到1996年的印度新仲裁法即《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出台,印度才首次认可了机构仲裁。这一历史因素导致目前在印度进行的仲裁案件大多基于临时仲裁。有统计数据显示,临时仲裁在印度仲裁案件中的比例达到95%之多。
不可否认,临时仲裁具有灵活性强、弹性大、节省开支等优势,但很多情况下,需要仲裁机构在案件的仲裁过程中通过立案审查、组成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回避等程序性工作,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由于印度长期以来机构仲裁制度的缺位,没有仲裁机构履行委任仲裁员这一职责,使得法院必须介入,来辅助仲裁程序的进行。《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11条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方式,特殊情形下需要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协助就仲裁员的委任事项作出决定。这就导致印度仲裁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本应由仲裁机构行使的权能,最终却只能交由法院处理。即使印度后来建立了一些仲裁机构,但当事人仍习惯寻求法院的帮助。
当然,印度并非没有本土的仲裁机构,而是由于长时间的发展滞后,导致无法与其在国际上快速成长的经济地位相匹配。印度政府对机构仲裁的首次努力可以追溯到1995年,此时新法(《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尚未通过,印度就已设立了“国际替代性争议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CADR)。当时,印度计划将ICADR建设成一个示范性中心。但很遗憾,受制于印度国际国内的环境和各种短板,该中心没有跟上国际上知名仲裁中心的发展步伐,最终没能完成其最初的使命。
因此,为了迎合更熟悉机构仲裁的商主体对仲裁这一高效争端解决机制的需求,2019年7月,印度通过《2019年新德里国际仲裁中心法案》,成立新的利国际仲裁次中心(New Delh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NDIAC),以作为一个具有国家重要性的机构开展仲裁和调解工作,为印度本地和国际投资者提供与国际接轨的商事争议解决手段。同时,将旧有的ICADR的所有权限移交至NDIAC。
目前,印度共有超过30家仲裁机构,其中规模较大的有印度仲裁理事会(ICA)、德里国际仲裁中心(DIAC)、孟买国际仲裁院(MCIA)等。
1、印度仲裁理事会(Indian Council Of Arbitration, ICA)
(1)条例与规程
•《仲裁与调解规则》
•《组织章程及规章制度》
•《海事仲裁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2)简介
ICA于1965年根据印度《1860年社团登记法》成立,是在印度政府和印度工商联合会(FICCI)等顶级商业组织倡议下成立的国家级专门仲裁机构。ICA总部位于新德里,在泛印度网络中有十个分支机构。
ICA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仲裁、调解等手段,促进以友好、快速和低成本的方式解决商业纠纷。成本高、耗时长的商业纠纷可能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底线。这就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公司转向ICA——印度争议解决服务领域无可争议的领导者。
如今,ICA不仅是印度领先的仲裁机构,也是亚太地区最重要的仲裁中心之一,每年处理400多起国内和国际仲裁案件。它还为商界提供无与伦比、久经考验的海事仲裁服务。加上优质的案件管理和仲裁员小组,ICA能够很好地满足客户的所有争议解决需求。
(3)优势
ICA的核心功能是对仲裁程序进行具有成本效益且高效的管理。ICA拥有自己的一套程序规则,用于管辖整个仲裁程序(从开始到终止)的进行。此外,ICA还肩负着促进替代性争议解决领域(ADR)的发展和能力建设的使命,提供该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不断努力进行ADR能力建设和传播信息,组织各种课程和论坛。
ICA拥有超过2500名杰出的仲裁员,其中包括印度前首席大法官、前最高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地区法官、法庭主席、资深律师、辩护律师、前官员、特许会计师和其他专家。
2、德里国际仲裁中心(Delh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DIAC)
(1)条例与规程
•《2023年DIAC仲裁程序规则》
•《2012年DIAC内部管理规则(修订版)》
•《2018年DIAC行政费用和仲裁员费用规则》
(2)简介
DIAC成立于2009年11月,是印度首个附属于高等法院的机构仲裁中心。DIAC是一个独立、透明、专业的仲裁机构,鼓励和支持对机构仲裁不断增长的需求,发挥了争议解决机制的有效催化作用,为仲裁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十余年来,DIAC已发展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首选。
DIAC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先进的基础设施、预先制定的规则和程序、有组织的结构、公平的收费以及出色的行政支持。DIAC受仲裁委员会监督,中心的日常运作和一般行政工作由协调员和其他协调员管理。
(3)优势
<1>杰出的仲裁委员会
德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是DIAC的首席赞助人,行使权力提名仲裁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
DIAC仲裁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 由德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五名德里高等法院法官,其中一名任主席,一名任副主席;
• 隶属于德里高等法院的副检察长;
• 德里高等法院律师协会主席或副主席;
• 由德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提名的四名律师,其中至少两名为指定的资深律师;
• 协调员(德里高等司法服务机构成员)。
委员会负责监督中心的顺利有效运作,制定仲裁委员会内部职能的规范和准则,并为秘书处和DIAC顾问制定指导方针。
<2>公平的收费结构
为使仲裁程序对当事人更具成本效益,《2018年DIAC行政费用和仲裁员费用规则》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规定了公平的收费结构。该收费结构规定,国内仲裁的仲裁员费上限为30,00,000卢比。
对于国内仲裁,对于标的额低于100,000卢比的仲裁案件,DIAC只收取5,000卢比作为仲裁程序全过程的行政费用;对于标的额高于100,000卢比的仲裁案件,DIAC只收取10,000卢比作为仲裁程序全过程的行政费用。
<3>便利的国际与国内仲裁场所
DIAC位于首都中心地带、德里高等法院综合大楼内,为争议当事人、仲裁员和律师提供了一个位置优越、交通便利的场所。
<4>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小组
DIAC提供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小组,由法律界著名人士组成,包括印度前首席大法官、前最高法院法官、前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和法官、国际仲裁员、前地区法官和开庭法官、资深律师、辩护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特许会计师、前官员以及其他各领域的专家。
3、孟买国际仲裁院(Mumbai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MCIA)
(1)条例与规程
《2016年MCIA规则》
(2)简介
• MCIA是印度首家仲裁机构,由国内和国际商界及法律界联合倡议成立;
• MCIA旨在通过提供以下服务,成为印度解决商业争端的首要论坛:
• 一套借鉴国际仲裁最佳实践和创新、同时适合印度市场的仲裁规则;
• 一个专门的秘书处,为高效、灵活、经济和公正地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便利。
(3)优势
<1>中立性
仲裁院是一个中立、独立的非营利组织,为公正地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便利。
<2>灵活性
《MCIA仲裁规则》不仅反映了世界各地仲裁的最佳实践,而且灵活、简便,可适应当事人的需要。例如,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相关资格、仲裁地、开庭和会议地点、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及语言。
<3>可访问性
MCIA秘书处可回答当事人及其律师就根据《MCIA规则》开展仲裁程序提出的任何疑问和关切。
<4>快速程序
在主席认为适当的前提下,《MCIA规则》为价值较低或简单的争议提供快速程序。
<5>紧急仲裁员
《MCIA规则》规定,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需要紧急临时救济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注册处申请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
<6>预付费用表
《MCIA规则》规定了与争议金额成比例的计价收费结构,这有助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据此估算仲裁的大致费用。
<7>监督
MCIA秘书处和理事会根据《MCIA规则》,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确保遵守程序时限,减轻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行政负担。
<8>多当事方和多合同仲裁
《MCIA规则》载有处理多当事方和多合同仲裁问题的具体条款,能够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和成本效益。
<9>对裁决的审查
《MCIA规则》规定,仲裁裁决书草案在发送给各方当事人之前须经注册处审查。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作出裁决的前提下,对裁决的审查程序有助于减少裁决书中出现行政错误以及在执行中出现问题的可能。
仲裁案件
自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获得了世界广泛认同和参与。印度作为“一带一路”的覆盖地区,成为中国企业的热点投资和建设国家之一。众所周知,完善的法律框架和争议解决机制对保护投资者有着重要意义。然而,印度一直以其仲裁法不完善、法院过度干预仲裁裁决、案件处理过分拖延、执行难等闻名,外国投资者经常卷入无休止的诉讼。起步较晚的机构仲裁制度导致法院与仲裁机构的职权混杂,大量印度本国当事人更倾向于前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世界性仲裁中心解决争议。
1、涉华仲裁裁决在印度的承认与执行
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电气”)与印度Reliance Infrastructure Limited(下称“Reliance公司”)的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电气跨国追讨逾1.35亿美元款项,有了最新结果:2024年1月31日,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驳回欠款方Reliance公司于2023年5月提出的撤销“向上海电气支付合计146,309,239.27美元”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判决Reliance向上海电气支付该案相关诉讼成本。
• 新加坡仲裁和判决阶段
2008年6月,上海电气与Reliance公司的子公司Reliance Infra Projects (UK) Limited(下称“Reliance UK”)签署金额为13.11亿美元的《设备供货与服务合同》。上海电气作为供货方,为印度莎圣6*660MW超大型超临界燃煤电站项目提供主要设备及相关服务。Reliance公司为采购方Reliance UK在《设备供货与服务合同》下的履约义务向上海电气出具了担保函。根据合同约定,采购方应在实际使用机组后3个月内向公司签发最终完工证书并支付剩余项目设备款。
由于项目投入商业运营多年后,Reliance UK 仍拖欠上海电气设备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支付,2019年12月,上海电气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下称“仲裁A”),要求Reliance公司根据其为Reliance UK出具的担保函中的约定,向其支付至少135,320,728.42美元设备款及其他相关应付款项。2020年12月,上海电气就仲裁A在印度德里高等法院申请了对Reliance公司的财产保全。2021年1月19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下发临时禁令,要求Reliance公司不得处置其子公司资产。
2021年12月,RelianceUK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下称“仲裁B”),主张上海电气就上述合同向其赔偿约3.8875亿美元损失。同时,Reliance UK认为项目履约保函被不合理地释放,要求上海电气开出约1.20175亿美元履约保函以担保其主张。
在仲裁中,Reliance公司否认了担保函的存在并对其前员工Agrawal的签字授权提出质疑。然而,Reliance公司并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提出Agrawal的签字系伪造,或Agrawal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权限。仲裁庭认为,该担保函真实存在,并认为Agrawal有代表Reliance公司订立担保函的表见授权。据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Reliance公司应当向上海电气支付损害赔偿金合计约1.46亿美元。
2023年5月,Reliance公司在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提起撤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上述裁决的申请,提出仲裁庭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因为Agrawal无权代表Reliance订立仲裁协议;担保函中Agrawal的签名是由上海电气伪造的,仲裁裁决受上海电气欺诈的影响,违反了新加坡的公共政策。
2024年1月31日,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以撤裁主张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eliance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申请,维持仲裁裁决,判决Reliance公司向上海电气支付本案相关诉讼成本。
• 印度承认仲裁裁决阶段
上海电气指出,Reliance公司正在匆忙地挥霍与转移其资产,以剥夺上海电气在仲裁裁决中可能取得的成果。上海电气担心Reliance公司难以保持“持续经营”的能力,由于Reliance公司的资产在德里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因此上海电气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依据《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9条,请求法院采取保护性临时措施(财产保全)。
2022年7月19日,德里高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海电气对印度Reliance公司采取冻结部分财产的临时措施请求。法院认为,上海电气的请求应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而法院仅在仲裁庭无法提供有效的临时措施时才行使管辖权。
上海电气不服该判决,根据《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第37条,提出上诉。
2024年3月6日,德里高等法院结合上海电气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赢得的胜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发布针对Reliance公司的限制令,禁止其出售、转让、转移或抵押其约1.3532亿美元的资产,以此作为“与上海电气仲裁纠纷”的担保。
针对上述判决,Reliance公司以“资产属地不位于德里”为由提出诉讼。目前,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预计将于4月3日举行听证会。
2、印度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印度Fairdeal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申请人,下称“印度Fairdeal公司”)因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下称“山西煤炭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山西煤炭公司财产所在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14760/JEM号仲裁裁决。经过管辖权异议和实体审理,最终印度Fairdeal公司的申请被驳回。
• 第一阶段:管辖权之争
山西煤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称“《最高院通知》”)第三条具体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所适用的不同管辖原则。自然人和法人的“住所地管辖”是一般原则,“财产所在地管辖”只适用于“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公司所在地即山西省太原市,故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印度Fairdeal公司答辩称,《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山西煤炭公司持有在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登记注册的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北京世纪同程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院通知》不适用于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认定《最高院通知》第三条是现行有效的针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此处《民事诉讼法》指案件发生时所适用之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中“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适用于“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煤炭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根据上述规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阶段:应否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
印度Fairdeal公司的申请理由是,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4760/JEM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尽管印度Fairdeal公司多次催告,但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至今未履行裁决项下的义务。
山西煤炭公司答辩称,从未收到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14760/JEM号仲裁裁决书,且从未签署过案涉仲裁协议,从未向印度Fairdeal公司发出含仲裁条款的传真。国际商会仲裁程序中,独任仲裁员未能公正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仲裁机会,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没有适当的机会对案件进行答辩。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该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印度Fairdeal公司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向山西煤炭公司寄送的最终裁决送达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山西煤炭公司已经收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4760/JEM号最终裁决,无法认定该最终裁决书在境外确已发生法律效力,印度Fairdeal公司可在证据完备时另行提出申请。故依法裁定驳回印度Fairdeal公司的申请。
金砖国家仲裁制度汇编 | 印度
作者:德和衡律师来源:德和衡律师

仲裁制度概述 1、印度仲裁立法的演进 20世纪以来,印度积极推动仲裁制度改革,并先后加入了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