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32|从“LINKS&KINGSLK及图”异议案浅析著作权举证新变化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著作权是“在先权利”的组成部分。相较于商标权,著作权保护有其自身优势。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著作权是“在先权利”的组成部分。相较于商标权,著作权保护有其自身优势。例如,著作权保护不受《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且不会像商标一样面临撤销三年不使用的风险。另外,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需要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续展。而著作权保护期较长,且无需续展(自然人作品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因此,著作权是在行政争议案件中当事人颇为喜欢主张的一项重要权利。但由于著作权创作原始证据(设计底稿、首次公开发表证据)通常时间久远,而且很多当事人忽略对相关证据的留存,导致当事人经常面临著作权举证的困难。从目前审查实践来看,当事人往往依赖著作权登记和商标注册证,从而完成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但仍有许多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既未对美术作品进行在先著作权登记,也未将其作为商标在先注册。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又该如何主张其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案情摘要
吕宰荣于2016年11月21日年申请注册的第21965596号“LINKS &KINGS LK及图”商标,指定商品为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前述商标于2018年07月27日年初审公告。
高仕利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1965596号“LINKS &KINGS L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主张第21965596号“LINKS & KINGS LK及图”商标抄袭、模仿其“LK图形”美术作品,并侵犯了高仕利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在我们的建议下,高仕利公司搜集并提供了“LK图形”美术作品在美国的创作和在先公开发表证据,包括 “LK图形”美术作品出现在官网及社交媒体(例如Instagram)网页图片公证件、美国新闻报道等。经审理,国知局于2020年1月下发第21965596号“LINKS&KINGS L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在裁定中,国知局认定“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就上述与其引证商标图形相同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亦可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综上,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最终,国知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第21965596号“LINKS & KINGS L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目前,该异议裁定已生效。
评述:
本案亮点在于,高仕利公司通过域外的官网截图、社交媒体信息、国外媒体报道等证据完成著作权初步举证责任,说服国知局认定其对“LK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透过本案,我们也可探寻官方对于著作权初步证据的要求,以及域外证据在著作权举证所起的作用。
官方对于著作权初步证据的要求几经变化。较近一次变化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本文“LINKS &KINGS LK及图”商标异议案体现了官方对于著作权初步证据新的态度变化。即权利主张人可以通过提供美术作品的在先使用证据形成主张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尽管在先使用作品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是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归属的有力证据。在权利主张人提供了足够在先使用证据后,综合考察全案证据,可形成优势证据,若相对方无法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认定权利主张人对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2019年北京高院在第16344105号图形商标争议案也持上述观点。在上述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中国人民大学提交的校徽著作权权属协议、该校《关于实行新的中国人民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决定》、《中国人民大学年鉴》、《中国人民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管理手册》及《中国青年报》等证据可证明中国人民大学在先公开使用校徽图形,并可作为确定著作权归属的有力证据。最终,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北京高院认定中国人民大学为校徽图形的著作权人,第16344105号图形损害了中国人民大学在先享有的著作权。
其次,与商标权强烈的地域性和行政授权性特点不同,著作权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规定,中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公民国民待遇,即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公民作品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这意味着,伯尔尼公约缔约国公民美术作品在外国的发表和使用证据,也可作为在我国主张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从本案来看,高仕利公司提供“LK图形”美术作品的大量宣传和使用证据形成于域外,且部分证据源自在我国内地无法直接访问的Instagram。但高仕利公司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最终国知局认可了“LK图形”美术作品的域外宣传使用证据,并认定高仕利公司对“LK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另外,笔者发现诸多著作权案例中,由于权利主张人未对域外证据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最终法院认定其证据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并对证据不予采信。在此,也提醒各著作权权利主张人注意美术作品宣传、使用证据的留存,对于域外证据需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等手续,避免因证据形式瑕疵导致证据被不予采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