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救济的方式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符合所举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可见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救济存在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两种形式。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被申请人向法院证明该裁决存在着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而由法院裁定该裁决不具有执行力的制度和程序。
二、仲裁案外人没有仲裁裁决撤销权和不予执行申请权
上述两种监督和救济,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启动权归于仲裁当事人,案外人无权申请仲裁撤销权或不予执行。
而在通常情况下,恶意串通的仲裁当事人是绝对不会去启动司法监督程序的。当然,《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即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但在侵害仲裁案外人利益,并不影响公共利益时,案外人则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即使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错误的结论,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将因现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设计而无可奈何。
三、仲裁程序中仲裁案外人权利保障的缺失
(一)审判监督程序对仲裁案外人的关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明显,即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对象是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并不适用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的生效裁决和决定。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不足
执行异议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这是一项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但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仍无法从这一法律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因为异议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程序的启动是以胜诉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为前提的。如果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不是通过强制执行,而是以自动履行的形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则案外人无法提出任何的执行异议。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不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案外人将无法获得任何司法救济途径。
(三)另行起诉救济的艰难
仲裁案外人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起诉,但因仲裁裁决在法定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定效力,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5款明确裁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案外人的举证负担,对案外人的利益保护带来了困难。即使仲裁案外人获得胜诉,带来的问题是胜诉判决和前面仲裁裁决的效力冲突如何解决。
因此,在诸如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等情况下,现行法律制度对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匮乏的,有必要为仲裁案外人权利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我们仍需要不但加强完善相关立法,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为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竖起一盏明灯。
《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模式》专题之二: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救济的方式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符合所举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