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实务中,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除了常见的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人的保证之外,还要求债务人或其指定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当债务清偿时,标的股权回转至债务人或其指定方名下,当债务不履行时,该债权人可就其持有的标的股权优先受偿。在这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中,标的股权受领人是形式上股权受让人、名义股东、实际债权人或担保权人,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通说认为受到一定限制,即名义股东(实际债权人或担保权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股权中的身份性权利(实际由实质股东享有)。本文通过北京市一中院一则案例简要说明。
案情简介:
1、胡雅奇系北京博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博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80%,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2、因案外人向西藏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藏信托”)借款9000万元。2014年12月,博源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西藏信托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次年5月5日,西藏信托与胡雅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雅奇同意将其在博源公司80%股权转让给西藏信托公司,但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
(1)同意胡雅奇将其在博源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西藏信托,同时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同意免去胡雅奇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
(3)同意解聘胡雅奇经理职务。……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之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4、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博源公司固定资产及人员仍由胡雅奇进行日常管理。西藏信托持有一份胡雅奇单方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证明当时胡雅奇有零对价回购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原、被告主张:
5、胡雅奇认为双方虽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但属股权让与担保,西藏信托未支付任何对价,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
(1)西藏信托不是博源公司股东;
(2)胡雅奇具有博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博源公司80%的公司股权。
6、西藏信托则认为其受让股权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任意处分公司资产,以配合其债权的实现,不存在代持或让与担保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胡雅奇的诉请。
法院裁判: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二审并经北京市高院再审,最终判决确认胡雅奇系持有博源公司80%股权的实际股东,驳回胡雅奇关于西藏信托不是博源公司股东的诉请。
法院认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或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形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其他。
1、西藏信托公司与胡雅奇均否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股权买卖或股权质押关系,故上述两种关系可以排除。因此,本案应当着重分析涉案协议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存在3笔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本金约3亿元,故上述3份借款合同应为主合同。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应当属于为了担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否则,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这显然与理性的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相悖,无法让人信服。同时,让与担保亦包括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功能,这与西藏信托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防范胡雅奇和博源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保障西藏信托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西藏信托公司处置八大处不动产的主张完全相符。综上,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2、博源公司所有的房屋面积为5102.1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325.04平方米。胡雅奇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事主体,以无偿方式全部转让自己持有的博源公司股权有违常理,从客观价值立场判断,本案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胡雅奇通过转让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使西藏信托公司取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西藏信托公司可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的主动权。
3、有限公司股权权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应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雅奇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胡雅奇仍为博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4、关于西藏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故应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和权利处分,故对于胡雅奇要求否定西藏信托公司名义股东身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1、股权让与担保中通常存在主从两份合同。主合同为借款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作(常见为“股权转让协议”)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但《九民纪要》以后股权让与担保得到进一步厘清,普遍认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
2、股权让与担保三部曲:
(1)债务人(让与人)与债权人(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让与人将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
(2)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成为登记股东。
(3)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受让人回购股权。
其中,标的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包括回购价格)通常为0或者远远低于实际价值。
3、通常名义股东不谋求对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实际运营管理仍有原股东控制。在物权法律效果上,股权让与担保类似于股权质押,当债务未清偿时,名义股东对标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名义股东(股权受让人、债权人或担保权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自益权或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并不享有股权中的共益或社员权,即参与公司经营事务的权利,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请求权、股东知情权等。
4、股权让与双方要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系为债权提供担保并审慎约定相关权利义务,避免实质股东丧失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或名义股东债权缺乏保障。如上海一中院在(2021)沪01民终7608号(上海铭益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上海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判决支持了名义股东——民生信托参加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北京一中院在(2021)京01民终176号案中,判决确认名义股东——中融信托有限公司召集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胡雅奇、北京博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2736号】
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能享有全部股东权利吗?
作者:王徐苗来源:翰鸿律师

实务精要: 实务中,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除了常见的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人的保证之外,还要求债务人或其指定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当债务清偿时,标的股权回转至债务人或其指定方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