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行使撤销权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能否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撤销放弃继承行为呢?从表面看债务人放弃继承权似乎使得债务人丧失了部分财产,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究竟如何认定呢?之前也确有部分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议也较大,我们检索到的法院案例中尚未检索到上海法院、最高院就此问题的明确认定。近期我们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在某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案件中,充分结合法院案例及案件基本事实,经过上海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驳回了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简要回答
关于放弃继承权行为能否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对象,多年以前虽有部分判决支持债权人撤销放弃继承的诉请,但近年来部分法院审判思路及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权”不属于民法典538条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债权人要求撤销放弃继承于法无据,并均驳回了债权人要求撤销放弃继承行为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原有的债务偿债能力,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而非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继承权系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性,更具有人身专属性。享有该权利的后果为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非对债务人原有偿债能力的削弱。放弃继承权的后果也仅是阻止其将来财产的增加,并非放弃现有财产”。
三、案件事实
(一)(2022)京0106民初15492号黄燕嗣与王志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2019年2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志勇于2019年8月31日前返还黄燕嗣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王志勇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20年7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7执7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1641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2020年12月7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作出(202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4298号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王春波、王秀云分别于2006年4月5日、2020年2月7日死亡。继承人王美松、王美香、王美霞、王志勇到本处申请继承102房屋,该房产系王春波、王秀云夫妻共有财产。据王美松、王美香、王美霞、王志勇称,王春波、王秀云生前均未就上述财产立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王秀云自王春波死亡后未再婚,王春波、王秀云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王美霞表示要求继承102房屋,王美松、王美香、王志勇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北京市首佳公证处证明:被继承人王春波、王秀云的上述遗产由其女王美霞继承。2020年12月14日,102房屋登记至王美霞名下。
(二)(2022)鄂0103民初11772号李洪泽、胡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李洪泽与戴可、胡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3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2020)鄂0103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2.戴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洪泽偿还借款本金64.4万元及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2.1万元;3.戴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洪泽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胡焰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在6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李洪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2.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鄂中星内证字第9942号公证书载明:1.被继承人戴立人于2018年11月29日因病在武汉市死亡;2.被继承人戴立人与配偶胡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道××号××宿舍××栋××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45.4平方米;3.据申请人戴帆及其他继承人胡焰、戴可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4.被继承人戴立人的配偶是胡焰,戴立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戴可、戴帆。据申请人戴帆及其他继承人胡焰、戴可称,被继承人戴立人的父母均先于戴立人死亡;5.现申请人戴帆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戴立人的遗产,其他继承人胡焰、戴可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戴立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三)(2021)京0102民初27761号王学成与李建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04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建杰自200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王学成清偿欠款三十万元整。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李建杰负担。其后,被告李建杰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王学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2021年,朝阳法院作出(2021)京0105执恢68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现继承人为李艳、陈惠英、李建原、李建杰。经北京市西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李作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79.85号(宣更成字第128 36号),幢号:25中心号楼,房号:⑥-1-614,建筑面积:74. 85平方米房屋产权中属于李作君的遗产份额由申请人陈惠英继承,上述房屋产权归陈惠英所有。二、申请人李艳、李建原、李建杰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中其应继承之份额。
四、相关裁判规则及分析意见
(1)(2022)京0106民初15492号黄燕嗣与王志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制度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原有的债务清偿能力,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而非增加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享有继承权的后果为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放弃该权利也不会削弱债务人原有偿债能力。另外,继承权系源于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产生,不仅具有财产性,更具有人身专属性,放弃继承权可能基于情感利益或者其他家庭因素考量。本案中,102房屋为王春波和王秀云的共有财产,二人去世后,其全部子女对该房屋均享法定继承权,作为继承人的王美松、王美香、王志勇均自愿放弃继承并进行公证,房屋由王美霞一人继承,该结果为家庭内部所有子女对父母遗产的分配,体现了所有继承人的共同意志,具有家庭考量因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志勇单纯为逃避本案债务放弃继承。综上,黄燕嗣主张确认王志勇放弃继承丰台区大成里芳园19号楼1层2-102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王美霞返还王志勇应继承该房屋遗产份额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2022)鄂0103民初11772号李洪泽、胡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原有的债务偿债能力,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保护交易安全,而非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继承权系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不仅具有财产性,更具有人身专属性。享有该权利的后果为增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非对债务人原有偿债能力的削弱。放弃继承权的后果也仅是阻止其将来财产的增加,并非放弃现有财产。”因此,戴可、胡焰放弃对案涉房屋继承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2021)京0102民初27761号王学成与李建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但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资力,且其针对的对象是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并无通过非正常经营的方式增加财产以保障债务履行的义务。放弃继承,与放弃受赠等行为均可归类为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损害债权的性质,且继承往往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拒绝继承利益常基于继承人非商业性的特殊考虑,故拒绝取得利益并不具有损害债权的性质,不应列入撤销权标的的范围。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无权主张撤销。本案所涉之放弃继承即属于上述之情况。其次,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规定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债务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涉案债务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债务”。
五、思考
1.民法典第538条的立法本意是维持债务人现有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而并非要求债务人承担积极增加责任财产的义务。债权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是否会继承遗产并未有所预期。债务人放弃法定继承并没有减少其既有责任财产,债务人也没有法定义务被要求积极增加财产用于归还债务。继承权也不属于债权范畴,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能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不属于债权人主张的代位权的客体,不应适用民法典第538条规定。
2.债务人放弃继承具有法律效力,其放弃继承权并未影响其本身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案件中明确认定“法定义务应为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不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债务,对于法定义务不应扩大为合同义务,债务人放弃继承并未影响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放弃继承行为有效”。
3.继承权固然具有身份和财产双重属性,但是更具有人身专属性,通过上述案例及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同样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遵循了民法典第538条的立法本意,无疑还考虑到了放弃继承是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体现了所有继承人的共同意志,同样也体现了法院对家庭伦理道德情感的尊重以及司法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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