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可行吗?债权人的撤销权说NO

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债务人自愿通过离婚以“净身出户”的方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目的可行吗?如何利用法律捍卫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今天我们来从案例中学习债权人的撤销权。

前言
债务人自愿通过离婚以“净身出户”的方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目的可行吗?如何利用法律捍卫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今天我们来从案例中学习债权人的撤销权。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指导判例:(2019)湘0527民初366号
【案情概述】
被告刘兴华自2016年7月9日开始先后约十余次向两原告徐厚勇、袁江萍借款,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共计欠两原告本金60万元,应付两原告每月利息159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开始,被告拒不与两原告见面,抵赖两原告的合法债权。2018年3月14日,两原告依法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被告的民间借贷之诉。2018年7月11日,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27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刘兴华偿还原告徐厚勇、袁江萍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2018年10月1日,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在绥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告个人所有的住房一套已于2018年1月23日转移登记在欧阳秀红,转移登记的原因是:被告与欧阳秀红向绥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2018年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被告将自己个人所有的“位于绥宁县福瑞商贸中心306室房产一套归女方欧阳秀红所有”。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销被告与欧阳秀红的《离婚协议书》的撤销权之诉。
【审判结果】
本案中,刘兴华在未清偿徐厚勇、袁江萍的债务前与欧阳秀红协议离婚,并将登记为其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欧阳秀红并变更登记至欧阳秀红名下,刘兴华变相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财产,明显具有转移财产的恶意,其行为损害了徐厚勇、袁江萍的合法债权,债权人徐厚勇、袁江萍有权撤销刘兴华、欧阳秀红共同实施的转移财产的行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作者释义】
首先,刘兴华是否无偿转让财产?被告刘兴华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欧阳秀红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个人净身出户,将个人名下唯一资产无偿转移给欧阳秀红,刘兴华的行为属于变相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财产。
其次,是否对两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刘兴华拒不与两原告见面,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告知两原告,导致两原告无法知悉被告真实的财产状况,也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债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徐厚勇、袁江萍的合法债权。
最后,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两原告徐厚勇、袁江萍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给被告60万元,2018年3月1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2018年10月1日执行判决时发现被告转移房产信息。两原告立即向法院提出债权人的撤销之诉,符合“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自债务行为发生之日起(即2016年7月9日)五年内行使了撤销权,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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