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取消出资期限最长2年和5年的限制后,实践中出现了大量30年、50年甚至更长的出资期限,由此也引发了关于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论,即: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论界多数观点认为可以加速到期,而审判实务中绝大多数均以法无明确规定而持否定态度。
2019年8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2)股东(注:此处的“股东”应改为“公司”,否则本项无存在之必要)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该条规定以股东享有章程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利益为原则,以三种特殊情形为例外。我们在此对这三种例外情形的适用做一分析:
0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
本项适用条件为:须有延长出资期限行为,须具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恶意。其中延长出资期限行为是客观具现,自无疑问;而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为主观意图,如何判断需根据外在表现。我们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已到期或将到期的情形下,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视为恶意逃避履行出资义务。
此处还值得讨论的是: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一般均由股东会做出,如果做出决议的部分股东自身未延长出资期限(或其出资已全部到位),该等决议股东是否需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决议股东似有因“协作逃避”而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之必要。
0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
本项规定实质是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作限制性规定,只有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方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法院终结执行裁定,其终结执行理由必须是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原因终结执行的不在此列。
此处尚需探讨的是:本项规定的债权人,是否必须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抑或另案之终结执行裁定,亦可作为本案债权人直接起诉依据?从《九民会议纪要》原文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来看,其意应是仅指本案的债权人,即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起诉讼,应以先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未获清偿,取得法院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为前置程序。
03、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本项规定源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自无疑义。但公司破产情形下,由管理人要求股东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缴纳后出资作为破产财产,似无个别债权人得向法院要求股东为个别清偿之余地,故将其列为本条例外情形之一似乎值得商榷。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
作者:公司法律事务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取消出资期限最长2年和5年的限制后,实践中出现了大量30年、50年甚至更长的出资期限,由此也引发了关于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论,即:公司对外不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