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的灵魂在于公正。为了实现公正,司法必须有一套自己的程序。对入罪和量刑之行政行为必须建立一般司法审查机制予以控制,这亦是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因此,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应按照刑事司法的理论来确定。
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一、主观层面是否为过失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在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中,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过失。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如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突然操控失灵,发生交通事故的,从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角度看,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但从事故的刑事责任认定看,操控失灵并非驾驶员所能预见,属于意外事件,驾驶员不负刑事责任。对过失的判断,尤其是业务过失的判断,需要运用信赖原则、危险的分配理论、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等共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
(一)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当行为人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从事某种行为时,只要不存在特殊的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相关的人也会根据共同的准则和规则行事;如果因他人采取无视共同准则或规则的行为而致事故发生,就不应追究遵守共同准则或规则人的责任。
(二)危险的分配理论,是指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地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
(三)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指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具有危害倾向的行为,因这种行为又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性质,那么该行为即使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也认为是合法的。虽然交通事故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第一杀手”;但不可否认带有危险性的交通活动已成为当下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存在利大于弊,其危险性是被社会允许的。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因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律责任;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作为驾驶员能够预见自己的高速行驶行为可能会对行人造成危险,因高速公路本不允许行人进入,这种危险是社会所能容忍的。作为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辆驾驶员参与交通活动时应当具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驾驶员注意义务的范围、程度不应无限,应当考虑到驾驶员的预见能力;如果对驾驶员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严,机动车时开时停,其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便会丧失殆尽,不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随着机动车辆的快速增加,道路设施的日趋完善,行人应当为不妨碍机动车的行驶做必要的协助义务,行人也应遵守交通规则。
二、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在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的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应查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是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是否是违章行为引发的后果。只有当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的行为才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均不构成本罪。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于违章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如司机把某甲撞成轻伤,甲在医院治疗期间,因发生地震、逃避不及,被倒塌的房屋压死。司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甲受伤的后果之间,因介入了地震这个第三因素,产生了乙死亡这一意外结果;司机行为与甲死亡之间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司机只对甲轻伤的后果负责,不对甲死亡的结果负责。
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但该车辆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事故责任的推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肇事逃逸、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与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相违背,侵犯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影响了社会公众交通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故法律规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而是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违反及时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进行的责任推定。然而这种推定的行政责任认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的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原因如下:
(一)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一项重要的原则,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并未将事故发生后逃逸、毁灭证据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事故发生时的交通违法行为,如超速、超载等:虽然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逃逸等行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有一定影响,但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交通违法行为的存在;当推定事故责任时,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作用并未查清,如果直接将推定的行政责任认定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就是根据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来对其定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
(二)与疑罪从无原则相矛盾。推定的行政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种推定。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实中,即使当事人逃逸,也可能存在其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推定责任认定是在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责任认定,将此带有疑问的推定责任认定作为定罪依据,显然与疑罪从无的原则相矛盾。
(三)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我国《刑法》第133条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若因当事人存在逃逸行为推定全责,将其定罪,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又在量刑时予以适用,这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例如,行为人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因行为人逃逸,交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认定,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要求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是否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涉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的制与剥夺。因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刑事诉讼中应设立严格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排除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不仅包括“最大程度的盖然性”,而且包括结论之确定性、唯一性,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
可见,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明标准显然高于行政责任认定的证明标准。行政执法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如果执法者所收集的能够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明显地优于那些能够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亦或当事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就可以确定违法行为存在,进而根据该证据作出行政处理。在交通事故中,交警可以在责任双方过错程度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依靠行为人一方存在酒后驾车行为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而无须继续查证行为人饮酒的多少以及该饮酒对于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如行为人自称违章操作撞上其他车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交警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认定。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予以采信;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妥当,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等来定罪量刑。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左右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
作者:马艺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的灵魂在于公正。为了实现公正,司法必须有一套自己的程序。对入罪和量刑之行政行为必须建立一般司法审查机制予以控制,这亦是罪刑法定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