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争议中,委托人的权益往往承受着高风险。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大宗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处于下行通道,货物逐日跌价,损失不断扩大;又如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争议中,技术更新换代加速设备贬值,若不尽快处置,则将丧失市场需求等等。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希冀尽快获得最终裁决并交付执行。但是,众多国际商事争议事实复杂,且存在对方当事人或利用规则延滞仲裁程序,或控制标的物、财产和证据,或转移、隐匿财产,由此导致仲裁裁决难以及时作出,以及仲裁裁决即便作出,当事人的损失也无法挽回的结果。
为力求程序公正,兼顾各方利益,成熟发达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I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等,在不断完善各自仲裁规则的过程中,均发展了临时措施机制,并因仲裁地程序法同样具有成熟与发达的临时措施制度,且仲裁活动在与司法活动的长期互动中达成了相对衡平状态并拥有丰富判例,故使得仲裁临时措施机制在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推动着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
近年来,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国际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紧跟国际仲裁发展趋势,不断完善仲裁规则,而CIETAC仲裁规则(2015版)新增的临时措施机制,即为CIETAC仲裁规则的亮点之一。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CIETAC规则下的临时措施将会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由此受到当事人及从业律师的关注,但该机制在性质、功能、决定主体、申请程序等方面与保全及部分裁决存在诸多的差异,并由于受到中国现行法律的制约而存在效用差别。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报告将临时措施定义为: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作出和执行,就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持有的证据或正在从事的行为等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此为临时措施的广义概念,包含了保全措施。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与临时措施概念相近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但针对商事争议,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临时措施的功能和作用不仅包括保全和先予执行,还包括维持现状、继续履行、销售或停止销售标的物、停止侵害、付款担保以及颇具争议的禁诉令等,范围显然更为宽泛。同时,相当数量的仲裁地国内法明确赋予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包括保全在内的若干临时措施的权力。
CIETAC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十三条规定:
(一)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十七条规定: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从上不难看出,CIETAC力求在仲裁地程序法、中国仲裁实践和国际仲裁发展之间寻求平衡,并尽力匹配于2012年设立之CIETAC香港仲裁中心所适用的程序法。而CIETAC从概念上将广义的临时措施分为“保全”和“临时措施”两个子概念,体现了中国法律特点和司法传统。
CIETAC仲裁规则和中国国内法将仲裁情形下作出保全的权力保留给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涉外仲裁案件证据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或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申请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短期内中国的立法状况,对于在国内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司法保障的保全措施应当是现有局面下的平衡之举。
根据CIETAC规则,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庭前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组庭后,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CIETAC的上述规则与SCC相近,均采用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将实际操作层面的空间留给仲裁地国内法,并参照了美国仲裁协会(AAA)的紧急仲裁员制度。而在诸如英国等仲裁法成熟完备及诸如中国香港等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的国家或地区,国内法赋予了临时措施较强操作性。但在中国,则是另一番情景,CIETAC规则在赋予紧急仲裁员和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权力的同时,并未定义或列举何为除保全以外的具体临时措施,而中国国内法不仅同样是空白,而且缺乏临时措施的执行机制。由此,临时措施的约束力,将会更多的显现在最终的裁决当中。
此外,在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与临时措施概念相近者似为行为保全。然而,仲裁规则已经对保全与临时措施作出了概念区分,且临时措施由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由法院作出。因此,行为保全与临时措施如何交融衔接,是否配套司法协助机制,应是仲裁规则完善和仲裁法修订的题中之义,并有待进一步观察。
但需要指出的是,CIETAC香港仲裁中心以其成熟完备的仲裁地程序法、两地执行便捷性、华人社会环境而正在受到内地当事人的关注。虽然CIETAC仲裁规则仍与香港仲裁程序法存在不匹配之处,并有待进一步磨合和检验,但相较于在中国程序法之下适用诸如ICC等其他国际主要仲裁机构规则而言,香港程序法与CIETAC仲裁规则融合度更高,法律风险更小,是国内商事主体与境外商事主体在争议解决条款争执不下时的优选方案。而由于香港采纳了UNCITRAL Model Law,仲裁与司法又长期互动并积累了丰富判例,故而临时措施在CIETAC香港仲裁中心管辖的案件中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且可通过司法协助使得裁定和决定具有执行力。但申请是否满足临时措施的表面证据、紧急程度和比例原则等标准,则需依据香港法律具体判断。
无论如何,CIETAC仲裁规则下的临时措施机制具有国际化特点,擅用该等机制将有助于当事人保护权益和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笔者相信,随着中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及与国际接轨,CIETAC仲裁规则下的临时措施机制将会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
CIETAC仲裁规则下临时措施对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效用
作者:周琦 纪超一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国际商事争议中,委托人的权益往往承受着高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