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认定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存在的争议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为法院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法院判定公司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仍存在争议,该争议主要体现在对股东出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系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博弈、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现结合相关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股东为公司经营对外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其实缴出资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可能为公司经营事项对外直接垫付款项,如垫付工程款、租金、投资款等其他公司的支出,若公司股东主张上述支出为其对公司的实缴出资资金,其因上述款项的支出已履行了其实缴出资义务,那么,法院是否对此予以认可?我们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股东为公司营业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否能认定为其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主要看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经过验资程序并由会计账簿记载为出资,实质要件即为要将股东的财产转移为公司的财产,且股东应当有出资的意思表示。
参考案例为(2021)浙0205民初4112号[8]宁波联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孙维栋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该公司股东辩称其确实未按照正规的股东出资程序缴纳注册资金,但为了公司经营,在公司账面款项不足时,该股东垫付了大量款项,如工资、房租、装修、购买配件等,实际出资额已远远超过其认缴注册资金。最终法院认定该公司股东为公司经营陆续支出的款项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具体理由有三:首先,该案股东直接通过个人账户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会计账簿上也无任何有关出资的记载,没有证据表明股东支付款项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有关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宜认定为出资,但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次,该公司股东认为股东因为公司经营支出的款项所享有的债权可直接抵销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则意味着股东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性,如此,显然无法实现破产程序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的法益,显然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法、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最后,从裁判对社会行为的指引来看,股东在向公司注资或为公司经营投入资金时,完全有能力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出资,在会计账簿中如实记载,并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减少纠纷。如该案三被告抗辩理由可以成立,即只要股东的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便可认定为出资,实质上会成为对股东不规范出资行为的鼓励。显然,这不是裁判所倡导的。故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倡导公司股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缴出资,若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股东对公司的垫付款、代付款等款项不应认定为股东的实缴出资。
(二)股东内部约定的实缴出资方式能否对抗债权人
在一些公司成立初期,公司账户未设立,公司股东之间通常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将其出资款项统一汇入其中一个股东的账户或者协议指定账户,汇入后则认定该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已完成,但公司成立后却并未将该款项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实缴出资的登记备案。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是否会认定该公司股东已完成其实缴出资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股东之间对于出资义务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实缴出资。
具体可参考(2022)粤06民终1470号[9]陈志超、佛山市潮宴楼餐饮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全体投资人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全体投资人应将全部出资金额存入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该案争议焦点为股东向内部约定的个人账户转入资金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能否视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认定,虽然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可以将资金存入该个人账户,但该约定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同时,审计报告亦显示实收资本账面余额0元,该公司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亦显示未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股东缴纳的投资款。由此可知,股东向个人账户转入的资金,一方面没有账册记载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资金的性质,亦没有验资机构验资并证明;另外一方面也无法证明该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故最终该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裁判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可以对实缴出资的形式进行约定,但该约定是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若未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实缴出资,该公司股东还是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两个裁判案例来看,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指引方向是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27条、28条等规定进行实缴出资,若系瑕疵出资补足的话,股东也应按法定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财务账簿等形式予以确认。若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缴出资认定,即便公司股东实际为公司支出了相关款项,或者按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实缴出资,但对外并不生效,股东对外仍需承担未实缴出资的相应责任。
五、关于实务建议及未来展望、认定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存在的争议
我国目前司法裁判对认定股东实缴出资及出资补足的裁判标准还是比较清晰的,需要公司股东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实缴及补足。鉴于此,笔者从股东权利与债权人权利进行平衡的角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公司股东应尽量规范其实缴出资形式
公司股东以货币实缴出资时,应将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并备注为实缴出资;以非货币出资时,应按法律规定作价评估,并将所有权转移至公司,按法律规定规范自己实缴出资的形式。
(二)公司股东补足瑕疵出资时,应经法定程序确认补足款性质为实缴出资
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需要对公司补足出资时,应当将补足款项备注实缴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并经公司股东会、财务审计报告、公司年报等进行确认。公司股东应避免将自己对公司的垫付款认定为其实缴出资的错误观念,若需要对外支付款项的,也应先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确认为实缴出资后,再由公司账户对外支出。
(三)债权人应重点关注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债权人除了关注债务人公司股东在形式上是否完成其实缴出资外,还应关注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情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情形以及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从实质上关注该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债权人若发现公司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以其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其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
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始终处于天秤的两端,需要法律与司法实践中予以平衡。这两者的平衡也系《公司法》历次修改面临的永恒难题。笔者认为,我国在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认定规则上,仍存在法律的缺漏,法院应将对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形式审查逐渐向实质审查进行演变,从公司的资本充实角度总体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其实缴出资义务或是否已补足其实缴出资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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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8]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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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