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视角下的新《公司法》解读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通过的《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的第六次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2023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通过的《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的第六次修订,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较之现行公司法实际增减、修改超过四分之一,无论是在体例上,还是在股东出资责任与权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决议效力、公司清算注销制度与企业破产制度的协调衔接等规定方面均有较大变化。
我们从破产管理人履职角度,结合新修订的《企业注销指引》对新《公司法》进行了研习,分享研习成果如下:
F17.3 公司申请破产应听取职工意见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除提交必要财务资料外,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即可。而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这一规定必然会导致,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材料时,都会要求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F47&F54 限制认缴出资期限,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索的方式将由以破产程序为主转变为以执行程序为主
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在《公司法》历次的修改经历了一个逐渐放宽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此,《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的限制全部解除,在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皮包公司”的现象——巨额的认缴金额和动辄百年的出资期限。对于认缴出资义务的追缴就成为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债权人赖以追索股东认缴出资依据只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和《九民纪要》第六条,追索手段以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清算为主。新《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期限限制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且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样便利于保护债权人向未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防止在执行程序中有些股东以出资期限、期限利益作为抗辩,也避免了公司因破产程序延迟或无效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待新《公司法》生效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索的手段将由以破产程序为主转变为以执行程序为主。也就是说,未来债权人基于追索股东出资义务而申请破产的案件将可能会大幅减少。
F144 新增类别股权制度,将对企业重整产生较大影响
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已经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承认公司章程中可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也赋予了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新《公司法》第144条,将同股同权的突破延伸到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本次修订,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会出现类别股的问题。对企业重整方面有可能带来的影响是:1)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及保留时,需考虑优先级股东的优先权益;2)《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表决组的设置,需考虑股权类别的不同设定;3)“债转股”方案设计时,需进一步考虑转股债权人股权优先级别与类别的设定;4)可以从有利于引进重整投资人的角度,在股权类别层面进一步设计与优化。
F178 明确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需进一步协调该规则与重整过程中对中小微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高管的必要激励
修改前《公司法》规定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不明确,对“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仅在2014年3月20日发布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中有规定。对于市场监督部门而言,在任职登记时,市场监督部门可以核实其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且对失信被执行人不予登记;但是,如果其在任职期间出现了列入失信的情形,市场监督部门就难以涤除,因为市场监督部门无权任命新的董监高。因此,市场监督部门无法依据《“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从行政的角度涤除已任职董监高的职务。新《公司法》生效后,将可能导致中小微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无法继续担任债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破产管理人,我们能够预判到这可能会进一步导致以下问题:1)债务人自主管理人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如何继续营业和重整?2)在需要保留出资人部分或全部权益时,重整计划下的经营活动如何开展?公司治理结构如何设置?该条规定的出台,可能会增加中小微企业重整成功的难度。
F54&F189 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知情权与代为诉讼权,破产管理人需关注全面履职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本公司资料、决议、财务报告等,也有权查阅全资子公司的资料、决议、财务报告等,并且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性。作为破产管理人,我们在履职中需要注意的是:1)如破产企业系母公司,管理人在接管时,需要一并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接管,需要调查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债务、业务状况,以确定其是否也应当破产、是否应当继续营业、是否应当追索董监高的责任;2)破产企业系被投资公司的小股东的,管理人追索范围可扩大至被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利于管理人最大化债权人利益。
F214 新增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则,对破产重整将产生积极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中表示,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为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中的修法亮点之一。直接确认资本公积金可以弥补亏损,最直接的影响是债务人企业弥补亏损更为容易,亏损弥补的效率会提升,债务人股东获得分配的时间周期将大幅度提前。一般而言,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的投资在财务会计处理上记入资本公积金,且涉及的投资金额较大。此处修改对于破产业务而言 ,将产生两个方面的积极影响:1)重整投资人招募方面,亏损弥补效率的提升将缩短重整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周期,从而从而进一步激发投资人对破产企业的投资热情;2)债转股方面,亏损弥补效率的提升将缩短转股债权人获得利润分配的时间,会激发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热情,进而降低重整投资人的现金投资成本。
F232 新增董事清算义务,或将对破产或强制清算工作带来多重影响
《公司法》将清算责任制度从司法解释层面提升至法律层面。《公司法》修订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修订后,不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统一以董事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确定的其他清算义务人为例外。《民法典》和新修订的《企业注销指引》中同样规定了董事的清算义务,与《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有证据证明自身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不应承担无法清算责任”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这些条文背后投射出立法者的一个基本理念:应由公司的经营者而不是所有者承担公司的清算义务。该条规定很前沿,争议也颇多,其可能带来的影响也是多层面的,对破产或强制清算工作而言,可能有积极的一面,也可能有消极的一面,还需在实践中加以检验。
F241 新增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制度,将助力“僵尸企业”的加速出清
该条修订也是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我国以往一直适用的是“申请注销”制,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经公告期满后可依职权对其注销。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制度,将对现有的自行清算后注销、简易注销、强制清算后注销、破产清算后注销等“被动的”注销制度提供重要的补充,避免一些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又无产可破,也没有任何挽救价值,有的甚者连程序推进都存在困难,导致形成积案,严重损耗司法资源。本条规定的出台,为“僵尸企业”的出清开辟了新的路径,将有效助力“僵尸企业”的加速出清,同时有利于破产清算案件办理质效的提高。
需要注意的是,F232规定的董事清算义务不受本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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