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回避制度

来源:南宁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随着仲裁工作程序的推进,在当事人选定或由仲裁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的过程当中,有时会遇到仲裁员需要回避的情形。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仲裁活动中的回避制度至关重要。

随着仲裁工作程序的推进,在当事人选定或由仲裁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的过程当中,有时会遇到仲裁员需要回避的情形。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仲裁活动中的回避制度至关重要。
那么,仲裁员的回避,回避的情形,回避申请的提出与审批,重新选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的推进等,就让小编带你去了解吧!
仲裁员回避制度的设置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居于核心和关键地位。仲裁员职责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置结果,而且还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仲裁公信力的认可度,甚至会影响到仲裁机构的形象。因此,通过设置仲裁员回避制度,对仲裁活动中的核心因素—仲裁员,加以约束和监督,杜绝来自仲裁员自身可能给开展仲裁活动带来的不利因素,以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仲裁员回避的情形
对仲裁员的回避,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了明确规定外,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以及具体回避的程序要求,一般都作了相应的补充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本条规定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回避申请的提出以及后续仲裁程序的推进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是有时间和条件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仲裁员是否回避,要由仲裁机构经过审查,然后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七款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因仲裁员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如何进行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重新计算。
这样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贯彻了当事人自愿的仲裁原则,又赋予了仲裁庭决定权,保证仲裁庭顺利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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