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瑞析案丨严禁骑摩托车上下班,公司的“关爱”合法吗?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王某是某水泥公司职工,公司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开通职工通勤车,行驶路线为丰都城区到某水泥公司,但该路线不经过王某家庭所在地。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水泥公司职工,公司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开通职工通勤车,行驶路线为丰都城区到某水泥公司,但该路线不经过王某家庭所在地。2022年1月26日,王某及其家属签署了《员工家属安全联保承诺书》,要求王某应做到严禁上下班驾驶摩托车、电瓶车等条款,针对违反条款的员工,水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7月5日,水泥公司公布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标准,规定员工上下班驾驶或搭乘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于2023年10月27日15时左右驾驶摩托车上班,于次日16时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2023年11月22日,某水泥公司以王某上下班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委支持该申请后,某水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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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丰都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虽有驾驶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但摩托车属于我国合法交通工具之一,王某选择驾驶与其驾驶资质相符的交通工具上下班通勤更便于按时到岗工作,属于劳动者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


虽然某水泥公司从方便职工上下班的角度出发开通了职工通勤车,但其以考虑出行安全为由,通过制定公司规章,限制王某上下班自由选择交通方式的权利,属于为劳动者设定工作范围之外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亦属于经营自主权的滥用,明显不具有合理性。遂判决某水泥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某水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瑞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即用人单位在遵循法律法规前提下,有根据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同时也对用人单位行使权利存在限制,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合理范围对劳动者设定义务,不能以通过合法程序的方式制定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变相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外的个人行为时,更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可以对遵守规定的员工给予奖励,但无权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一头连着无数企业、一头连着广大职工,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用人单位建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既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又能保障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等,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依法遵守。


文/民三庭
编辑 校对/陈柳汐 王利刚 张琪琦
审核/郭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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