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识合同纠纷涉及循环贸易时的审查要点(一)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什么是“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通常表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具体操作方式为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间签订三份或三份以上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
01 什么是“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通常表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具体操作方式为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间签订三份或三份以上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只出具确认收货的单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对货物进行实际交付。以下图为例,通过B公司(中间方)向A公司(融资方)购买货物,C公司(出资方)向B公司(中间方)购买货物,A公司(融资方)向C公司(出资方)购买货物的方式,实现货、款的闭合循环。在循环过程中,融资方可取得一定期限的融资,中间方和出资方则可以获取货款差价(即借款利息)。中间方出资方以获取差价而非占有货物为交易目的,因此,循环贸易中并没有真正的货物流转。

循环贸易中任何一方出现资金链断裂都将导致相关方之间的纠纷。其中: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往往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卖方交付货物;卖方往往主张买卖合同实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性质,不涉及货物交付,合同应认定无效。
02 在循环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并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需关注的两个焦点问题
(一)如何确定融资方和出资方
当循环贸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确定融资方和出资方以明确责任至关重要。循环贸易中因多个买卖合同间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而此闭环中的融资方一般存在高买低卖以支付融资利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融资方是标的金额最低的买卖合同的卖方,同时是标的金额最高的买卖合同的买方;出资方则为标的金额最高的买卖合同的卖方。因此,可以根据多个买卖合同的标的金额来确定融资方和出资方。
(二)中间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循环贸易的各方当事人明知并促成循环贸易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判令各方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中间方对融资起到了积极帮助作用并获利,应当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判令中间人对实际用资人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根据(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各方当事人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在明知企业间借贷的非法性前提下参与融资,存在主观过错,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判令各方(含出资方)按照公平原则,对融资方不能清偿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03 案件涉及循环贸易时法院的主要审理思路
(一)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资金拆借,将判决返还资金及利息
参考案例:(2019)豫民再801号濮阳市粮食储备库、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濮阳市粮库在本轮交易中明知《销售合同》项下没有真实货物,仍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具不真实的《粮食入库凭证》,确认13000吨合格玉米的入仓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又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17日,两次在中航光电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该债务数据无误,这充分说明濮阳市粮库对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积极参与。濮阳市粮库作为国企在融资性贸易中充当中间人,积极促成本轮循环贸易,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上述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航光电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无法收回的款项视为其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合理分担。根据中航光电公司、濮阳市粮库、赵广宇方在本案交易中的参与程度、获益情况、主观过错、以往是否参与融资交易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濮阳市粮库对丰太公司、赵广宇不能偿还部分承担1%的赔偿责任。
(二)案涉交易一方意思表示真实、另一方意思表示虚假,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2016)沪0118民初585号上海博志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艾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法院认为缪婧婧采用隐瞒虚假交易真相的方式,诱骗齐心公司签订了8份总价1.23亿余元的合同。虽然合同形式上与总价1.23亿余元的8份合同不相关,但实质上符合虚假循环贸易的特征。法院认为,从合同签订过程及资金走向、合同的履行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调查情况来看,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缪婧婧所涉合同诈骗罪中虚假循环交易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应返还财产或进行折价补偿。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仅起到过账的作用且无资金损失,被告无需返还款项。至于被告与泓名翰公司之间的合同差价款,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参考侵权法律关系酌定合同无效后果的过错程度和损失承担比例
参考案例:(2019)浙01民终7064号浙江友圣工贸有限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金发公司承担按份责任。根据(2017)浙0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发公司事先没有共同诈骗,故不构成共同故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也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金发公司的过错大小,应当对三友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四)实际损失的计算起算点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从双方之间发生的第一笔循环贸易交易起计算
参考案例:(2021)沪0104民初16009号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纳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上实公司在通过系列循环买卖交易向资金使用人新乡公司提供款项的过程中,利用其信用资质,以向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形式获取相应资金,此行为即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该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意思表示及其行为自始至终贯穿于三方之间的20笔循环贸易之中,故应当认定为系同一整体事实导致20笔循环贸易全部无效。基于此,上实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自双方之间发生的第一笔循环贸易交易起,整体重新计算。具体而言,新乡公司在系争20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还款,应优先抵扣上实公司已垫付的福费廷等费用及自该费用支付日开始产生的利息损失,就余额部分自新乡公司还款日起计算利息,直至信用证扣款之日止;前述余额部分及相应利息之和扣除信用证扣款金额之后,即为新乡公司多付的款项,该款自信用证扣款之日起计息,直至下一笔福费廷等费用发生之日止扣除相应金额;前述多付款项及相应利息之和扣除福费廷等费用后,多付款项余额继续计息,直至信用证扣款发生之日再扣除相应金额;如此循环抵扣。鉴于此等款项抵扣须严格遵循时间序列,而系列案件之间的信用证放款、费用支出及还款时间存在交织穿插,上实公司在单个案件项下的损失难以从整体损失中单独剥离,故系列案件分别审理将明显不利于案件处理。考虑到上实公司起诉的系列案件当事人完全一致、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事实完全重合,将系列案件合并审理,具备客观条件,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符合《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有关合同无效的一揽子处理原则,同时也有益于案件高效处理。
本文简要介绍了“循环贸易”模式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审理重点和思路,此类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复杂,通常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实务中也存在交易模式被认定为“循环贸易”,但所涉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特殊情况,我们将在之后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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