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债权转让”在现代生产生活中屡见不鲜,也是不良资产业务日渐火热的今天无法绕开的话题。就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通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般情况下,在债权转让后会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在通知到达债务人后由债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但基于各种原因,在实践中还经常出现“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仍由原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催收”,或“未经原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直接由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进行催收”的情况。就上述两种特殊情形下的债权催收,能否构成对相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本文将就此就展开讨论。
一、通知债务人是否为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必要条件?
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区别。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经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需通知债务人。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的流转,因而给债权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自由,但另一方面也忽略了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程度,在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无法获知当前的债权人,此时债务人就会面临重复履行和向错误的债权人履行的风险,给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负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还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但是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这种制度考虑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保证债务人能及时了解到权利转让的情况,避免了债务人重复履行和向错误的债权人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制约,也不会影响交易的正常运转。除了以上两种规定外,还有一种规定是要求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果转让方未经债务人的同意转让权利的,其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制度确立的出发点,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通过限制债权的转让,达到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但另一方面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效力交由债务人来决定,限制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达不到债权流通和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的目的。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案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未将债务人的同意作为权利转让的有效条件,债权转让不因未经债务人同意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在我国,考虑到债权流通性和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民法典》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上确立了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的原则,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取得。在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上,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如果转让债权已经存在,则除非原债权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债权;如果被转让的权利是将来债权或者尚不具备可转让性的债权,则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转让债权成为现存权利或者具备可转让性时,受让人才取得债权。
因此,通知债务人并非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必要条件,不影响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理解“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相关的立法解读,为保护债务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即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以此拒绝原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如果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这样规定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有利于保障债权的流通性;另一方面也防止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作为保护债务人的客观时点,避免了考察债务人主观因素所可能导致的不确定性进而过分增加债务人的审查成本和难度。
司法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公报案例中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案中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
因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人已变更为受让人,但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人仍为原债权人。
三、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仍由原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催收,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上述诉讼时效规定中的“权利人”应理解为对于债务人而言的“名义债权人”出让人,抑或是“实际债权人”受让人?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220号案中就此问题论述如下:债权转让只有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在原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原债权人仍为权利人,其对债务人的催收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新债权人有权承继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仍由原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催收的,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债权通知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原债权人的催收行为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就“未经原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直接由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进行催收能否构成对诉讼时效中断”之问题,我们将放在下文中再行探讨。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分析(上)
作者:吴莉莉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前言 “债权转让”在现代生产生活中屡见不鲜,也是不良资产业务日渐火热的今天无法绕开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