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身份?

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已于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已于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个体工商户是市场交易中常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市场经济及便利居民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市场交易不可避免会存在风险,一旦产生纠纷,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后续的执行问题需引起关注。
01、个体工商户在诉讼程序中主体的确定
(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案例一:(2021)皖03民终2918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本院二审查明若艾大澡堂个体工商户已于2021年2月24日注销,该字号已经不存在,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仍将若艾大澡堂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若艾大澡堂登记的经营者刘陈旭,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二:(2021)最高法知民终1010号
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个体工商户注销的,应列其经营者为当事人,其有关债务应当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本案中,因左氏炉具厂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审判决作出前,于2020年8月18日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当事人左氏炉具厂应变更为左大金,原审法院判令由左氏炉具厂承担的责任由左大金承担。
评析:在提起诉讼前,如果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那么原告应该在提起诉讼之前变更诉讼主体,将其经营者列为当事人;在立案起诉后个体工商户注销的情形下,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被告主体为经营者,法院也可以直接依法进行变更。同时,若法院以个体工商户注销为由驳回起诉,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践中,不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意图通过注销个体工商户来规避行政机关的查处或逃避民事责任,但这样的行为并不能使其成功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同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本案中,天开采石厂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加之田大庆、蔺建涛明知张铁牛是天开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张铁牛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天开采石厂与田大庆、蔺建涛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钟鸣不应承担责任正确,原判决改判天开采石厂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妥。
评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仅规定了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诉讼地位,但是未规定二者的实体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在对外经营中具有公示效力,因此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登记的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与实际经营者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分清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实践中,登记的经营者常常以其和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内部约定抗辩自己无需承担责任,但其二者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出借身份信息为他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能会面临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风险。此外,出借身份信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出借人还可能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有一种情形需要注意:即债权人知道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自愿与实际经营者发生的业务。此时,该笔债务与登记经营者无关。
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申3353号
法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东莱通讯的登记经营者为张瑞芝,但从上诉人王文平与被上诉人亳州千晨合同履行期间沟通对接、聊天记录等情况看,原审被告东莱通讯具体从事经营的为上诉人王文平。结合上诉人王文平与原审被告张瑞芝的母子关系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无法区分原审被告东莱通讯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故而判令上诉人王文平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上诉人王文平主张其受原审被告东莱通讯的雇佣,与被上诉人亳州千晨沟通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王文平主张其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20)苏民申9678号
法院认为:杰翔公司认为东桥昇成服装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娟,实际经营者为沈军,并且陈娟与沈军是夫妻关系,是家庭的共同成员,主张东桥昇成服装厂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共同清偿,故杰翔公司起诉东桥昇成服装厂、陈娟、沈军。本案《产品购销合同(补合同)》虽然系杰翔公司与东桥昇成服装厂签订。因东桥昇成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娟,沈军实际上参与东桥昇成服装厂的经营。陈娟、沈军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经营东桥昇成服装厂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杰翔公司将沈军作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沈军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评析:虽然实践中常有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实际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若拟将该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被告,则需要就其作为实际的经营者承担较高程度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包含内外两方面。对内而言,该家庭成员应当参与个体工商户的业务、财务、人事管理;对外而言,该家庭成员应曾代表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该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签订对账单或还款协议、该家庭成员曾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等。只有通过内外两个层面的举证,充分证明其作为实际的经营者,才有可能将其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
当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相对债权人,如果获取上述证据有较大难度,因此,有的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会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个体工商户一方,如(2020)桂09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区分的责任在于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无法区分的,应推定为家庭经营。”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只登记一方为经营者,但另一方与登记经营者系共同家庭成员,其实际参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系登记者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因此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02、个体工商户在执行程序中主体的确定
实践中,在取得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往往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是将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直接列为被执行人,还是需追加经营者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存在分歧。
(一)裁定追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在(2023)云0423执异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范围。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并以该字号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作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所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通海县锦泰货运信息咨询部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被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其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第三人吕玉海,对被执行人通海县锦泰货运信息咨询部所负债务,应由经营者即第三人吕玉海承担责任。在(2022)辽1382执异1号、(2023)新0105执异17号等案件中有相同观点。
(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直接执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财产
在(2023)沪0116执异2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所以人民法院无需另行作出追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据此,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翔沪实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在(2022)晋0522执异53号、(2020)鄂01执复35号等案件中法院有同样观点。
(2021)辽0302执2513号执行裁定书中写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追加经营者杨月荣为被执行人。
03、结语
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一致,列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不应将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将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一并列为被告起诉,但在无法取得实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而在执行程序中,应将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同时列为被执行人,无需向法院申请追加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经营者责任承担应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执行的事项,法院应裁定直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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