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之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

来源:数据治理苑

文章摘要
以下为对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

以下为对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的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不良征信记录禁止)】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撤销该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修改理由】第14条本意是为了保护持卡人,避免出现因伪卡交易争议而形成的对持卡人不利的征信记录。在伪卡交易情形下,持卡人因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刷而导致账户透支,在多次未还款时被发卡行做不良征信记录,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立,就是为了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信贷、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以及个人担保等业务时,都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旦不良征信记录被传输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再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其他信用授信业务时必然遭到拒绝。
在信用社会,个人形成不良征信记录,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人的社会评价,将对其个人经济生活产生破坏性效果。个人信用记录对于真正失信之人确实可以让其寸步难行,但是对于误伤之人,所造成的影响目前尚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特别是房价飞涨的今天,因个人信用问题贷款被拒,即使最后成功维权,损失又岂是几千元赔偿所能填补。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更是随处不在,除了金融借贷、租车租房购票,甚至婚恋社交都会有所涉及。个人信用降低或受损已经不仅仅是因社会评价贬损导致的人格上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财产利益和机会成本的丧失。
本条规定之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适用情形规定为:(1)“发卡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伪卡交易争议”,“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也就是说,伪卡交易争议尚在持续,发卡行、持卡人以及盗刷者之间的法律责任还未厘清,此时发卡行就形成对持卡人的不良征信记录,并将该不良征信记录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显属不当。不仅给持卡人的信用造成难以弥补的不利影响,还容易形成诉累,无法真正实现保护持卡人的初衷,更背离了公平的价值目标。(2)“在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或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前者“伪卡交易责任确定之前”说明争议还在继续过程中,尚不明确谁来担责;后者“在确定持卡人不应对伪卡交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显然责任已经明确,由发卡行或盗刷者担责。无论哪种情形,发卡行都没有理由对持卡人做不良征信记录。对于发卡行来说,发生伪卡交易纠纷,此时应暂停报送不良征信记录,待事实责任明确后再做处理。
【第十四条修改建议】持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伪卡交易情形下,有权请求发卡行撤销不良征信记录。发卡行应当自收到持卡人撤销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撤销,不予撤销的,持卡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并赔偿相应损失(赔偿额不少于实际损失的5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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