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和股东出资能力,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是否因股权转让交易的完成而免除,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存在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九民纪要》明确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后,又会对法官的裁判思路产生怎样的影响?本文结合《九民纪要》最新规定,通过研读各地方法院司法判例,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新旧股东权益保护等角度出发,以期对认缴资本制下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问题的产生
注册资本又称法定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确定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即股东出于公司经营需要,提供或承诺提供给公司的资金总数。2014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实缴资本情况不再属于工商登记要素,工商部门无需再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法定登记事项变更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以及认缴期限。
出资认缴制并不意味着减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变成“附期限的付款义务”。股东可以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成为认缴出资的义务人。对于原股东而言,股权转让意味退出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不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但对债权人而言,股权转让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其债权实现出现变动,股权转让可能成为原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手段,仅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受让股东资产亦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的,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因股权转让免除,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制定于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前,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以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背景,与《九民纪要》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明确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有着较大的区别。因此,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问题仍属于立法空白。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裁判思路汇总
通过查询历年各地方法院司法判例,笔者得知,司法实践中对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存在两种主流观点。
观点一: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原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例中,出发点基本都是从公司注册资本公示对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更倾斜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此类判例中,法院认为虽然注册资本认缴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额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属于其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因此,如果原股东在债权形成后转让股权,且受让股东最终未能缴纳出资,股权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原股东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不因股权转让而责任免除。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与例外情况,对于股东对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益保护予以了明确。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但该条文同样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种是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对这两种例外情形理解,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有较强参考意义。
观点二: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持有此类观点的判例中,法院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不再负有继续出资义务,由新股东承继相应权利义务。原股东此后也无需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视为公司同意债务移转,原股东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亦无需承担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点在于:法院对类似案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的理解完全不同。虽然不同案例具体情况有些许差别,且法院考虑的因素不完全一致。
司法实践中,债务形成的时间并非原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要原因。
根据分析检索的判例结果看,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并非原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事实的查明并没有明显的着重,虽然大部分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根据案例检索的情况看,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并不是造成判决结果不同的重要因素。如果原告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较大,而此后股权受让的新股东明显是原股东逃避债务的关联公司、且没有足额支付未缴足部分资本金的能力,债权形成时间应当是法院关注的信息点。即便公司对外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前,但当时公司现有资产具备清偿对外债务的能力,尚不存在需由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
原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时,股权转让无效,原股东仍需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这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若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其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应无效,其仍需承担股东责任。
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例外情形的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如其是“善意”转让股权,那么,在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同时转让给了新股东,其后公司债务的债权人也不得对原股东追偿。此处对“善意”应当指:
1、股权转让前,公司不存在破产的情形,不具备破产的条件;
2、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应当在公司对外债务形成前。
如何保护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启示
● 如何保护股东权益
1、股东需合理确定注册资本金数额及认缴期限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法律原则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除了例外的两种情形。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应根据公司经营资金需求以及自身的资金实力,合理安排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建议先以公司前期资金需求设立注册资本金额,后续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及发展需要适时增加注册资本。
2、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应当注意规避风险,以免将来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受让方对剩余出资责任的承担,并在新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新股东为剩余出资义务的缴纳主体,以免产生纠纷并为可能发生的诉讼取得有利证据与抗辩理由。
(2)明确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对外债务情况。在股权转让时向受让人示明公司对外债务情况,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公司前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以此避免原股东可能存在的补充清偿责任。
3、股权受让方需充分了解公司债务情况
如果股权交易中受让未实缴资本金的股权,受让方亦要考虑公司前期债务情况,在股权转让前尽早通过修订章程、变更认缴期限,以免在接受股权后,因公司未及时清偿对外债务时面临股东责任问题。
● 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需积极查找股东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的情况,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以减少损失。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调查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否已经履行。从最大化清偿债务的角度,在起诉或者执行程序中,可以考虑不仅列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同时将新旧股东均列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届时,在审判以及执行异议程序中,再由法官审查新旧股东是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出资义务到期前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作者:刘欢锐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和股东出资能力,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