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职工债权系破产债权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是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确定的基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无明确的规定,管理人在实践中也难以掌握处理标准。为保护职工利益,且与债权人利益的相对平衡,管理人应尽快采取措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减轻破产企业的负担,最大化实现破产企业财产价值。
01、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终止及在破产情形下的矛盾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第(四)项之规定,企业破产宣告日为劳动关系法定终止日,而非破产受理日。同时,依据第(五)项之规定,若债务人企业或破产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情况时,吊销、关闭等行为作出之日即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日。
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项规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均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为节点,破产债权包括职工债权,以宣告破产日作为合同终止的日期会使得职工债权与其他类型的破产债权出现不同的基准日。
因此,实践操作中亦会出现以破产受理日或管理人依法决定解除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
02、破产申请受理日劳动合同解除
此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等相关劳动部门法律法规调整一般情形中的劳动关系,破产相关部门法调整破产中的劳动关系,相较前者应当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其次,职工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保持相同基准日,利于利益平衡,在可操作性上更容易实现,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不需要向管理人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以破产受理日为解除基准日便于管理人明确职工债权的数额,也便于判断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有利于重整程序中重整草案的制定,贯彻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但此种观点在企业破产重整时显露出巨大缺陷,职工与重整前的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存续,与重整后的企业依然存在劳动关系,重整后的企业应当继续履行重整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便因为破产重整的原因,若重整后的企业产业转型、用人需求变化等原因,决定解除部分或全部职工劳动合同关系时,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03、管理人依法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依据该规定,将劳动合同归属于合同范畴,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其他合同一致,并不需要确定统一的解除日期,应当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是否需要劳动关系以及确定解除时间。实践中,为了减轻债务人企业负担,管理人通常决定在破产受理日解除劳动合同。若破产受理日后仍存在实际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确实履行了工作职责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管理人可与工会、或没有工会的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基准日。
笔者认为管理人依法解除更加合理,首先,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破产受理日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其次,企业自进入破产程序至被法院宣告破产往往经历数月甚至数年时间,而管理人对职工债权的调查往往在接受指定后随债权审查同时进行开展,并在宣告企业破产前结束对职工债权的调查与公示工作,以宣告企业破产为解除劳动合同基准日在破产实务中无现实意义。因此,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破产法律法规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还应以《劳动合同法》等法院的一般规定来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关系。
破产程序中劳动关系的终止与解除
作者: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