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医疗侵权章节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27、电子病历能否修改?是否可以鉴定其修改过程? 答:电子病历可以修改。根据《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审查、修改的权限和时限。

27、电子病历能否修改?是否可以鉴定其修改过程?
答:电子病历可以修改。根据《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审查、修改的权限和时限。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电子签名确认。医务人员修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经锁定的电子病历,无法进行修改。根据现有技术手段,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电子病历是否经过修改进行鉴定。
28、病历记载相互矛盾,对相矛盾之处如何采信?
答:病历记载即使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亦为医疗机构所记载,实践中可通过专家咨询、鉴定等方法判别哪部分记载是准确的,并将准确的部分可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如通过上述手段仍无法做出判别,则可以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中采用有利于患方的记载作为鉴定资料使用。
29、尸检应由谁提出,未做尸检导致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不能的,如何处理?
答:关于患者死亡后尸检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即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按照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实践中,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一般应由医疗机构向死者近亲属告知尸检的有关事项,要求其进行尸检,并在征得其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依法进入尸检程序。
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要求患者一方协助进行尸检,但因患者一方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患者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0、医疗侵权案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事人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医疗侵权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但对于具体的起算点,理论及实务界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从受害人知道有侵权行为和加害人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从能够确定赔偿数额时起算更为合理。
31、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方提起诉讼,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以双方曾在诉前经调解组织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且医疗机构已履行调解协议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在医疗纠纷起诉之前,经调解组织调解或医患双方自行协商,医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即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如协议有效且医疗机构已履行协议内容,应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如患方提出调解协议无效或具有以下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二)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三)对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向患方释明,患方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变更调解协议。一旦患方提起该诉讼,正在审理的医疗侵权诉讼可中止审理,等待另诉的审判结果作出后,再根据该案的审理结果作出处理。当然,如果患方请求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协议,并判令医方赔偿其损失,亦无不可。
32、无过错输血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答:患者为治疗疾病,在医疗机构输入由血站提供的经检验合格的血液后,仍不免遭受血液传播疾病的侵袭,医患双方及血站在采供输血过程中均无过错,这种情况造成患者的损害,即为无过错输血损害。无过错输血主要是血液漏检率和“窗口期”造成的。
血液漏检率指因对血液检测所用检测方法、试剂不同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检测误差率。“窗口期”指从被感染到身体产生足以被目前的检测手段检测出抗体呈阳性的时间段。
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无过错输血造成损害的赔偿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既然医疗机构、血站无过错,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亦曾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纳,该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由医方和血站等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方适当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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