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自物抵押

来源: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尽管车辆所有权为出租人所有,但所有权却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是因为一方面从传统观念角度而言,我国汽车消费者更容易接受机动车登记证中记载的所有权人是自己;另一方面各地车牌限制政策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尽管车辆所有权为出租人所有,但所有权却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这是因为一方面从传统观念角度而言,我国汽车消费者更容易接受机动车登记证中记载的所有权人是自己;另一方面各地车牌限制政策不同,如果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将大大增加出租人“摇号”压力,此外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不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出租人陷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中。但因为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无法起到对外公示作用,存在承租人对外以机动车所有权人身份随意处置机动车的风险。实务中,出租人往往采取抵押登记的方式进行风险防控,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是抵押权人,构成自物抵押。
01自物抵押的理论障碍
根据《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法律虽然并未禁止抵押人以他人的财产(包括不限于第三人、债权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抵押,但结合立法目的而言,抵押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从而弥补债权的损失。而使用债权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抵押,无法起到弥补债权损失的目的。
在自物抵押中,出租人既是抵押权人,又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所担保的债权是出租人自己的租金债权,一旦发生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的情形,其债权根本无法通过抵押权来保护和实现。
02自物抵押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尽管自物抵押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务中也鲜有机动车在登记证中出现“所有权人同时是抵押权人”的情形。
但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自物抵押却普遍存在,这是因为:一方面,虽然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为出租人,但在车管部门记载的所有权人却仍为承租人,从车管部门的角度而言,判断车辆所有权人的标准仍然是以机动车登记为准;另一方面,出租人与承租人不仅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还会额外签署一份《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出租人只需将《抵押合同》交由车管部门备案即可。所以实务中融资租赁中的机动车自物抵押尚不存在操作障碍。
03出租人行使抵押权的困境
实务中,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一般会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认可在租金加速到期案件中,可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但并未明确认可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中,审判法院对“自物抵押”的效力持不同态度,遵循着不同的裁判规则。
1.对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9)粤20民终1736号判决就认为“涉案租赁物并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物,双方就涉案租赁物设立的抵押权也不具有担保法意义上抵押权的性质。台骏公司在享有涉案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其享有涉案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2.对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2018)京03民初444号判决就认为“在抵押权设立方面,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抵押财产的权属做出明确规定,亦未禁止所有权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其次,抵押权的设立应当满足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两个形式要件。本案中,陕西沃特玛公司在涉案租赁物上为华中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享有的债权设定了抵押,双方就抵押事宜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当认定华中公司对涉案租赁物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在抵押权行使方面,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04结语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的适用也应遵循立法本意和目的。自物抵押情形下,出租人虽然与承租人订立抵押合同,但并无任何抵押担保的合意,抵押权的设立也无法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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