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

文章摘要
引言: 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的时间等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设定较长出资期限的情况。

引言:
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的时间等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设定较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如果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此即理论及实务界激烈讨论的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逐步修订与完善,这一问题将得到明确的答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2021)陕XX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乙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2年4月XX日作出(2021)陕XXXX执XXXX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张某、潘某作为乙公司股东,且二人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甲公司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该案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23)陕XXXX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甲的追加申请,裁判理由为:张某、潘某虽系被执行人乙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二人认缴期限分别为2023年2月XX日、2046年2月X日,目前尚未届满,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于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张某、潘某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对乙公司及股东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排除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严格审查。另,第三人张某原认缴出资期限虽为2020年5月XX日,但乙公司于2021年2月X日已修改了公司章程,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2031年2月XX日,且该出资期限修改系发生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综上,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张某、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甲公司以乙公司股东张某、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争议焦点
1、张某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2、潘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什么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三、代理思路
首先,张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出资期限届满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张某应当在出资期限届满情况下履行出资义务,但截至目前张某仍未实际出资,故张某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其次,张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对潘某转让公司X.XXX%股份,应当依法追加张某为案件被执行人,潘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张某系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且曾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的发起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即2020年5月XX日)完成了对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
2、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张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乙公司X.XXXX%的出资共计10万元转让给潘某;
3、张某向潘某转让股权和变更公司出资期限系在同一日完成,可见,受让人潘某属于在明知张某未出资情况下受让股份,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追加张某、潘某为案件被执行人。
再次,张某、潘某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不申请破产,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针对已生效的(2021)陕XX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对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车辆、房产、工商、银行等信息进行查询,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2年4月XX日作出(2021)陕XXXX执XXXX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
以上事实完全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潘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判令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张某、潘某通过股权转让、延长出资期限等行为意在逃避法定债务。
1、张某向潘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涉案债务进入诉讼之后,且通过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从已经到期的2020年5月XX日延长至2031年2月XX日;
2、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向潘某进行股权转让的对价,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张某实际履行了该对价款的支付。
可见,张某、潘某企图借助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期限,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追加张某、潘某为被执行人。
四、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原系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XXX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XX日前。但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限届满前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于2021年2月X日向潘某转让了部分股权,故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追加张某为(2021)陕XXXX执X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某在张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张某10万元的股权,现潘某未证明其受让股权时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应当在10万元范围内就张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追加潘某为(2021)陕XXXX执X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张某为(2021)陕XXXX执XX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潘某为(2021)陕XXXX执XX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某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在2024的新《公司法》未开始实施之前,我国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将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取消出资年限的规定,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股东认缴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后,即可以申请登记设立公司。股东实际缴付出资的时间等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设定较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如果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此即理论及实务界激烈讨论的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亦呈现出“追加说”与“驳回说”两种观点。
(一)“驳回说”
“驳回说”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是事实上未足额缴纳出资,排除未届期限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认为公司章程已由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公示,对外具有公信效力,债权人可以查询到股东出资期限对此有所预期,且法律未否定章程中的认缴期限,应认定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执行机构开展执行工作的依据是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是一个法律决定,法律决定不同于法律。法律规定着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是抽象的。法律决定规定着特定人的权利义务,是具体的,法律决定中必然记载着具体的、特定化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他们的具体权利、义务。通常,对于法律决定的执行,案外人仅具有尊重协助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不能突破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渊源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了“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更高位阶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否构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结合出资期限考虑。最高院认为不可以维护债权人名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经法院执行,公司仍不能履行完毕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持续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情形下,其往往也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更应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向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直接追索,等于个别清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精神。另外,申请执行人追求在执行中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质所钻营的是执行个别清偿的高清偿率。另一种是暂时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转破程序申请破产以倒逼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实现债权清偿。
(二)“追加说”
“追加说”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为提高执行效率,生效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可以适当扩张,从生效判决所载明当事人,扩张到原来执行力名义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范围之外的相关其他主体。关于“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区分出资已届履行期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理,可以理解为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列出两种允许股东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追加说”坚持实体正义原则,关注《公司法》所要保护的股东权利与义务目标,认为根据目前法律救济程序,债权人即使被驳回追加申请后仍然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直接追加股东保护债权人权益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六、典型意义
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强制干预具体出资期限体现出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及股东利益的尊重,但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的股东负有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应按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碍。另外,执行程序中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已具有相应的规范和立法趋势。现有依据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即将实施的2024年新《公司法》将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加速到期相关立法目的落到实处。因此,执行程序中股东认缴的出资依法加速到期,较之要求债权人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更为高效,同时在救济途径方面,被追加股东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无论是对于股东或是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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