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银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债务人部分清偿的,清偿的该部分债务应先折抵本金还是利息、罚息、复利,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银行往往主张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而债务人主张先清偿本金。在执行过程中,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执行观点,因此银行在遇到标的额较大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双方往往出现较大争议。本文将从银行的角度,通过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作为指引,同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问题,以期为银行在执行过程中提供一些参考。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耒阳市康鸿盛公司、林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如何抵充?
【裁判要旨】
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上述最高院案例支持了清偿顺序为“先息后本”的观点。另外在《重庆钢铁(集团)公司、雷州市八达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2015)执监字第200号】中,最高院又认为:关于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中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最高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最高院案例先本后息的观点可知,该债权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最终实现。
对此,笔者认为,新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本息履行先后顺序的精神是一致的,更符合立法精神。
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债务不足清偿顺序问题,银行作为债权人,不仅要在前期执行过程中积极主动并及时地主张债权,抢先执行;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要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他债务情况,看其是否已届“资不抵债”的情形,同时在遇到标的额较大案件时,要积极主动与执行法官沟通,主张“先息后本”,这样既能最大限度保护银行债权人利益,又能督促债务人尽快偿本付息,最终实现债权。
执行中银行债权部分清偿时的本息折抵顺序
作者:吕晓静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中,银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债务人部分清偿的,清偿的该部分债务应先折抵本金还是利息、罚息、复利,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银行往往主张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而债务人主张先清偿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