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应对现金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本金中大部分是现金交付的,但是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就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具体金额、交付方式和资金来源等交付细节进行合理、清晰和没有矛盾的陈述,更不能就此现金交付的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本金中大部分是现金交付的,但是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就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具体金额、交付方式和资金来源等交付细节进行合理、清晰和没有矛盾的陈述,更不能就此现金交付的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借款中现金交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01民终8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勇
案情简介
1、2012年6月30日,陈志勇向陈志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志勇于2011年3月28日向陈志洁借款10万元整,又于2012年6月30日向陈志洁借款20万元整,用于去印度、埃及、迪拜旅游学习,用租世博生态城依山邻里E02的租金1/4(每月2500元)付息。2015年6月10日,陈志勇向陈志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志勇向陈志洁借款13万元整。
2、2017年9月5日,陈志勇向陈志洁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陈志勇用陈志洁的名字办理的信用卡额度共计70万元整,是陈志勇在使用,因陈志勇于2016年7月停还信用卡给陈志洁带来许多纠纷和不便,加上2011年3月28日借10万元,2012年6月30日借20万元,2015年6月10日借13万元,我承诺给陈志洁的利息租世博生态城依山邻里E02幢的1/4租金(每月2500元),共计10万元未拿给陈志洁。共计欠款123万元和利息。我愿用凤翥街凤翥园2栋1号商铺我占有的33%所有权和文林街103号商铺所有权,抵我欠陈志洁的债。
3、陈志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志勇向陈志洁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13万元;2.陈志勇向陈志洁支付利息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志勇承担。一审未支持陈志洁诉讼请求,其上诉称:其与陈志勇系兄妹关系,出于兄妹情谊,陈志洁多次借款给陈志勇买房、投资和学习等,并将身份证交给陈志勇办理信用卡,上述借款不仅有陈志勇书写的借条,还有陈志勇于2017年9月5日书写的《声明》予以确认,共计借款113万元。二审中,陈志洁向法院提交了其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账户流水,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及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组,欲证明陈志洁与陈志勇之间存在债务往来。
4、陈志勇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陈志洁提交的银行流水进行改判。
法院判决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志洁所持有陈志勇向其出具的声明和借条,形式上反映了双方的借款合意,综合全案来看,首先,借款本金数额较大,陈志洁陈述为现金交付,且时隔多年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陈志洁主张陈志勇欠款,其有责任也有能力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向陈志勇交付借款以及所交付款项的来源等事实,但陈志洁并未充分进行举证和合理说明。因此,陈志洁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无法形成借贷事实真实发生的内心确信,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陈志洁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确认,并对陈志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志洁要求陈志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践性合同,即借款的实际交付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充要条件。陈志勇与陈志洁系兄妹关系,虽然陈志勇对陈志洁主张的借款本息均予以认可,但是,在陈志勇因多个借款关系已被银行或他人诉至法院而需承担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于在兄妹间发生的案涉借款本息达123万元的大额借款,仍应由陈志洁就其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行为进行举证。
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借款本金中大部分是现金交付的,但是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就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具体金额、交付方式和资金来源等交付细节进行合理、清晰和没有矛盾的陈述,更不能就此现金交付的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借款中现金交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双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借款中有1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但是经审查陈志洁在二审中提交的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在时间、金额、笔数上均与陈志勇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和2017年9月5日出具的“声明”载明的情况不符,更与陈志洁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该13万元是其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志勇配偶账户的陈述相悖,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借款中银行转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陈志洁并未能就其应承担的借款交付行为完成法定举证证明责任,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仅凭据借条、声明要求陈志勇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八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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