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受让后关于“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效力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合同受让后,关于该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若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范围应如何限定?

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合同受让后,关于该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若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范围应如何限定?
本文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分析在合同受让后,“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约定条款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起诉称,2018年1月14日刘某通过某上海公司运营的APP平台与该公司及某消费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根据合同,刘某从消费金融公司贷款17500元,并同意某上海公司为其提供金融居间服务,某上海公司为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某与某上海公司签订《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刘某仅偿还部分贷款,某上海公司代刘某偿还了剩余欠款本息。
2019年9月29日,某上海公司将对刘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刘某。因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偿还代偿欠款本息等。
争议焦点
受让合同后,原合同中关于“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若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范围应如何限定?
约定无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关于债权转让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52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合法有效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中关于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合法有效,并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某上海公司对刘某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履行债务。在原告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原告有效。
本案中,某上海公司与刘某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第八条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某上海有限公司、刘某。原告作为某上海公司对刘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某上海公司对刘某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提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般应当以合同当事人为中心确定法律关系,包括管辖权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在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是确定的,稳定了当事人的预期。在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并非最初的“原告”,其住所地也不应被简单解释为原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受让人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债务人可能会受到法院对管辖权的异议。建议在类似情况下,尽可能明确合同转让后的管辖法院,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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