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是指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的方式确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主要是保证、抵押、质押。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清晰的立法条文,经常因该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债权人是否有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等问题而发生争议。为统一裁判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 债权人是否善意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解读:《会议纪要》以《合同法》50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为规范基础,将《公司法》16条理解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合同法》50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而判断违反《公司法》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解读:(一)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认定是否构成“善意”
《会议纪要》要求根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是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进行区分“善意”的审查标准。
第一,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将以债权人“非善意”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在此情形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从《会议纪要》规定的精神分析,应当由债权人主张自身的善意,即举证证明已经对相关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决议的签字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债权人举证不能则可能面临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三)关于债权人形式审查义务
《会议纪要》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可见,针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会议纪要》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
三、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解读:基于对商事交易的保护原则,如果一律要求债权人自证善意,一方面加重了债权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稳定,鉴于此,《会议纪要》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四、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则区分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致使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应属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债权人有过错,则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五、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救济方式,即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上市公司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披露信息,可以作为担保合同善意债权人的认定依据。
七、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解读: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原因在于,两者的性质类似,担保规则所保护的法益和利益平衡考量与债务加入趋同。《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是基于担保系非正常经营行为且通常为无偿,而债务加入也具有相同的特点,债务加入通常也是单方面使公司承受义务的行为,也并非公司正常经营范围的事项。债务加入类推适用担保规则时,担保规则的债权人善意认定标准、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的例外情形,以及相对人恶意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也应一体参照适用。
八、总体评析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尤其是其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非常不统一,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其裁判观点也时有变化,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本次《会议纪要》专门规范了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法律效力的裁判标准,一方面规范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另一方面重点要求债权人对担保事项的善意审查义务。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1)查阅公司章程,以明确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2)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出具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决议的签署等予以审查。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14日。
2.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3.孙慧娟、张宇识:《海问观察:九民纪要之解析公司担保效力》,载于“海问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19年11月18日。
4.沈智雯:《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债权人“善意”的审查标准》,载于“申骏律师”公众号,2019年11月22日。
5.陈洁:《条文背后的规则:解析<九民纪要>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载于“文康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19年12月6日。
6.刘成勇:《九民会纪要学习(一):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认定规则》,载于“金融法律”公众号,2019年12月3日。
公司法部分解读与适用(六):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导 读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是指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的方式确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主要是保证、抵押、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