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证据规则为基础——民事诉讼举证(二)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自认制度 (一)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民事证据规定(旧)》第8条第3款:“代理⼈的承认视为当事⼈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除外。

01 自认制度
(一)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民事证据规定(旧)》第8条第3款:“代理⼈的承认视为当事⼈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请求的除外。”
《民事证据新规》第5条:“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的⾃认视为当事⼈的⾃认。”
(二)放宽撤销自认的条件:
《民事证据规定(旧)》第8条第4款:撤销⾃认条件同时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民事证据新规》第9条:⾃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对于哪些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
(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
(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在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经被证据所证明,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出发,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与法官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不相符,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情形。
(三)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民事证据新规》第6条区分“普通”和“必要”
1.普通共同诉讼:
自认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
2.必要共同诉讼:
①其他共同诉讼⼈否认的→⾃认不及于其他;
②不承认不否认的→经询问仍不表态的,视为⾃认。
(四)限制自认和附条件自认
《民事证据新规》第7条:有所限制⾃认和附条件的⾃认,法院⾃由裁量是否构成⾃认。
02 免证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这一款由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改变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降低了对仲裁生效裁决确认事实的反驳标准。一方面继续保留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免证性,另一方面从查明事实角度,在证明标准方面对其与法院生效裁判的排除情形予以区分,从举证证明角度,确立了否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要比否认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对容易的司法导向。
主要原因是学界对于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是存疑的:
1、仲裁裁决对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没有既判力;
2、仲裁审理与法院审理相比,适⽤不同的仲裁规则以及事实认定规则,是两套不同的评判体系。
“足以反驳”与“足以推翻”的辨析
这两者在表达上有细微的差异:从语义上比较,“足以推翻”比“足以反驳”的否定程度更高。推翻意味着要彻底否定这些事实存在,当事人必须重新对案件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则只需要对事实的某一部分进行否定或者指出其相关证据的瑕疵,达到能够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即可,并不一定需要提出证据才能完成。
因为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性质,导致其一旦出现裁决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很难得到自我更正。由于现行法下,对错误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多规定为程序审查,很少涉及事实等实体认定。至于如何纠正上述弊端问题,立法者只能将其归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情形这一处理方案。即由“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改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降低了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具体而言,只要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反驳该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即可,而不需要完全推翻该事实。
综上,本文主要围绕新证据规则的变化,分享了自认和免证两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变化和理解。本系列文章将继续以新证据规则的变化为基础,分享与民事诉讼证据相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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