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查封标的,是能否收回债权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查封的标的少,在此期间一方面会面临被转移或者被变现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能衍生出撤销权纠纷等诉讼问题,延迟债权实现的时间。而是否超标查封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款较少,因此往往被告或者被执行人以其认知,会认为查封超出其标的。本文从数据及发展分析和探究超标的查封的相关问题,结合律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提供一个思考的方向,以期待与诸君共同探究和寻找。
一、近年来,查封后因超标的问题而被异议的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在2022年后开始所有回落
1.2023年1月11日通过大数据检索“执行·超标的查封”时发现,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标的是否超过其数额,是越来越受到被告的关注,因此在2019年开始,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呈现井喷式的爆发,也是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将查封的标的价值审查较为严格,因此在2022年开始,超标的异议的数量大幅度回落。从下图可以看出,在2021年达到其巅峰值3060件。

2.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执行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广东省、辽宁省,分别占比10.09%、9.85%、7.30%。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768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3.结合上述分析,通过检索发现,河南针对超标的查封问题的异议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在2020年时发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办理指南》

二、何为“超标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3.超标的发生的情形
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办理指南》中所归纳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诉前与诉中财产保全,仲裁前与仲裁程序中保全,被保全人认为人民法院超过保全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
(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超过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综上情况看,也结合数据分析,以及笔者在司法实践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情形分析,目前在保全中超标的的情况减少很多,但同时也是使得原告债权实现的风险系数增加许多。
三、笔者认为查封标的价值认识上多有差异,是超标的问题的症结
1.抵质押的财产查封是否能按照其剩余价值来计算其是否超标的呢?该问题值得关注
从申请保全的情况看,若是保全或执行的标的已经有抵质押的情况时,法院一般仍是按照财产的价值确定其保全的金额,从而导致其查封的财产在处置后,查封人根本无法获得赔偿,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问题而引发的枉法裁判的案件审理说理中“南昌中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徐孝平担保的400余平方米店面房产,其价值数千万元,虽然该店面与查封被告张伟平的24套非住宅商铺面积和价值不是一一对等,但是该24套非住宅商铺已向南昌农商行设置了700万元本息的抵押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保全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后,被告张伟平、周丹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至今,南昌中院保全查封该24套非住宅商铺未有错误,并非申请复议人周丹所称枉法裁定”。
根据其表述,笔者认为,法院虽然认为查封的财产价值高于其原告主张的债权,但查封标的物上尚存在优先债权的情形,所以是否为超标的查封尚不能确定,且查封后并未提出异议,是认可法院的查封行为。结合该案例,笔者认为抵质押的财产的被第三人查封时的价值是否为该财产的剩余价值更为合理。
2.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应当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申请法院查封财产时,法院基本要求是按照起诉时的具体金额为限定,由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等,多数是对利息等有约定的,在诉讼时,其金额也只是计算至起诉时的金额,随着诉讼时间的推移,其金额也会随之改变,因此将其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计算在内更为合理。
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海、陈久芬与被上诉人许功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川民终367号】》中所认定的:“许功伟是否超额申请查封唐海、陈久芬的财产。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许功伟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是否与其申请查封的财产等值不是法院决定是否查封案涉财产的依据,唐海、陈久芬主张许功伟担保物与其申请查封财产不等值故属于超额查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唐海、陈久芬以案涉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房屋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唐海、陈久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507万元,但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并未计算在内;除此担保物权外,许功伟申请查封时并不知该三处房屋上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查封财产价值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超出许功伟诉讼请求的范围”。
除上述讨论的问题外,财产查封时是否应当考虑后期处置的降价要求,以及轮后查封应不应该计算超标的的问题,是否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时的评估价为衡量标准,恶意提起超标的异议的情形……上述问题是否已经解决,是否有相应可参照的案例都是笔者去探寻的问题,实践中,由于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期待和诸君共同去探寻和找到解决的途径。
上述内容,仅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一些思考,尚在持续思索中,愿与各位在执行之路上继续共同探讨。
查封标的,是能否收回债权的一个重要因素,若查封的标的少,在此期间一方面会面临被转移或者被变现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能衍生出撤销权纠纷等诉讼问题,延迟债权实现的时间。而是否超标查封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款较少,因此往往被告或者被执行人以其认知,会认为查封超出其标的。本文从数据及发展分析和探究超标的查封的相关问题,结合律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提供一个思考的方向,以期待与诸君共同探究和寻找。
一、近年来,查封后因超标的问题而被异议的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在2022年后开始所有回落
1.2023年1月11日通过大数据检索“执行·超标的查封”时发现,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标的是否超过其数额,是越来越受到被告的关注,因此在2019年开始,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呈现井喷式的爆发,也是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将查封的标的价值审查较为严格,因此在2022年开始,超标的异议的数量大幅度回落。从下图可以看出,在2021年达到其巅峰值3060件。

2.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执行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省、广东省、辽宁省,分别占比10.09%、9.85%、7.30%。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768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3.结合上述分析,通过检索发现,河南针对超标的查封问题的异议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在2020年时发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办理指南》

二、何为“超标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3.超标的发生的情形
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办理指南》中所归纳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诉前与诉中财产保全,仲裁前与仲裁程序中保全,被保全人认为人民法院超过保全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
(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超过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综上情况看,也结合数据分析,以及笔者在司法实践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情形分析,目前在保全中超标的的情况减少很多,但同时也是使得原告债权实现的风险系数增加许多。
三、笔者认为查封标的价值认识上多有差异,是超标的问题的症结
1.抵质押的财产查封是否能按照其剩余价值来计算其是否超标的呢?该问题值得关注
从申请保全的情况看,若是保全或执行的标的已经有抵质押的情况时,法院一般仍是按照财产的价值确定其保全的金额,从而导致其查封的财产在处置后,查封人根本无法获得赔偿,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问题而引发的枉法裁判的案件审理说理中“南昌中院(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徐孝平担保的400余平方米店面房产,其价值数千万元,虽然该店面与查封被告张伟平的24套非住宅商铺面积和价值不是一一对等,但是该24套非住宅商铺已向南昌农商行设置了700万元本息的抵押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保全申请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后,被告张伟平、周丹未提出复议,视为对保全措施的认可。至今,南昌中院保全查封该24套非住宅商铺未有错误,并非申请复议人周丹所称枉法裁定”。
根据其表述,笔者认为,法院虽然认为查封的财产价值高于其原告主张的债权,但查封标的物上尚存在优先债权的情形,所以是否为超标的查封尚不能确定,且查封后并未提出异议,是认可法院的查封行为。结合该案例,笔者认为抵质押的财产的被第三人查封时的价值是否为该财产的剩余价值更为合理。
2.认定是否超标的额查封,应当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申请法院查封财产时,法院基本要求是按照起诉时的具体金额为限定,由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等,多数是对利息等有约定的,在诉讼时,其金额也只是计算至起诉时的金额,随着诉讼时间的推移,其金额也会随之改变,因此将其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计算在内更为合理。
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海、陈久芬与被上诉人许功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川民终367号】》中所认定的:“许功伟是否超额申请查封唐海、陈久芬的财产。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许功伟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是否与其申请查封的财产等值不是法院决定是否查封案涉财产的依据,唐海、陈久芬主张许功伟担保物与其申请查封财产不等值故属于超额查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唐海、陈久芬以案涉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房屋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唐海、陈久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507万元,但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并未计算在内;除此担保物权外,许功伟申请查封时并不知该三处房屋上是否还有其他债权,查封财产价值尚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超出许功伟诉讼请求的范围”。
除上述讨论的问题外,财产查封时是否应当考虑后期处置的降价要求,以及轮后查封应不应该计算超标的的问题,是否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时的评估价为衡量标准,恶意提起超标的异议的情形……上述问题是否已经解决,是否有相应可参照的案例都是笔者去探寻的问题,实践中,由于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期待和诸君共同去探寻和找到解决的途径。
上述内容,仅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一些思考,尚在持续思索中,愿与各位在执行之路上继续共同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