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司法实践中,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中,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较为常见的抗辩意见为“转让方为股份公司发起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现行《公司法》(2023年修订)为一百六十条)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该抗辩意见也往往成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案件双方在法庭上辩论的核心问题。上述无效抗辩意见是否成立,违反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是否必然导致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从笔者办理的案件及其他相关案例来看,违反限制性规定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并不必然无效。本文主要以非上市股份公司为视角,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效力进行分析。
一、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分析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评价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行为效力问题,首先需要对《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投资的相对开放性,基于此,也就涉及到广大投资者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从这个角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掌握股份公司经营状况以及资产、债权债务变动等重大信息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从立法层面完善股份公司治理,防止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利用掌握到的公司重大信息通过违规的股份转让谋取不当利益,侵害广大投资者的权益。
因此,从立法旨意层面,董、监、高人员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效力问题,需要从是否侵害广大投资者及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分析,并不能一概而论。为此,我们认为《公司法》的该款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三、相关案例分析
本文主要从非上市股份公司视角来探讨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的合同效力问题,因此,本文以涉非上市股份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
(2023)浙0481民初6758号案件
该案争议焦点涉及到股份公司董事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该案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基于沈某甲担任董事身份,转让股份受《公司法》的限制,因而两份协议均无效。
法院认定:在本案情形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该法律规定对董、高、监转让股份进行限制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防止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通过违规的股权转让谋取不当利益,侵害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本案甲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5人,并非公众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实际是因公司最大的两个股东存在一定矛盾不利于公司发展,从而互相考虑收购对方股权之事宜的过程,故案涉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保护的问题,不宜以此认定其无效。此外,该条规定虽然限制了转让的比例,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为合同无效。故在本案情形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对两份协议效力的判断。
案例二
(2022)津0112民初12461号案件
该案涉及到股份公司高管人员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合同效力问题,案件被告抗辩原告系目标公司高管人员,其在任职期间转让全部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份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该规定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数量和期限的限制,并非禁止其转让股权,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恶意转让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本案中,亚星公司系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原告系公司股东,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亲属,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不影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
案例三
(2022)京01民终2138号案件
该案涉及股份公司董事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案件上诉人主张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应属无效。
法院认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相较于具有较强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偏重于资合性,对于股东转让股份并无较多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禁售期限的规定,从内容上来讲,该条规定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数量和期限的限制,并非禁止其转让股权,立法旨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恶意转让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等。故在判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时,不应仅仅考虑其是否在限售期内从事了股权转让行为,还应考虑其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份、逃避风险和责任、侵害广大投资者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等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从公司性质角度,精准沟通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时,股东人数确定、不具有涉众因素,股权转让本身不具有侵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逻辑前提。故《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未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保护的法益,不宜认定上述协议存在被确认无效的情形。
从上述三个案例来看,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因其股东人数的确定性、非公众性,不涉及广大投资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在限售期内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行为,法院一般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不因其违反《公司法》限制转让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且,通过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原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从立法目的角度,基本共识认为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并不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四、总结
股份公司基于其资合性及开放性特征,其股份转让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而言也较为开放、便捷、高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另外,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与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相比,对于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转让限制规定进行了删除。据此,我们看出,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从程序及主体方面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其呈现的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状态。同时,从立法的沿革也可以看出,对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行为的规制呈现出回归于市场的趋势,法律不再过多干预市场行为,不再过多的否定市场主体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这样一个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条款,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并不能成为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拦路虎”。
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限售期内转让股份的效力探析——以非上市股份公司为视角
作者:田风银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前言 司法实践中,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纠纷案件中,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较为常见的抗辩意见为“转让方为股份公司发起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现行《公司法》(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