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破产的可仲裁性发展趋势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依其适用的法律,某一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问题,实质上是某一国家通过其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 目前,破产争议在大部分国家仍是不可仲裁事项。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依其适用的法律,某一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问题,实质上是某一国家通过其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
目前,破产争议在大部分国家仍是不可仲裁事项。但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这种不可仲裁性并不是绝对的,仲裁实践以及一些国家的法院实践对此表现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破产争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程序性的争议,主要涉及个人和法人破产宣告及其破产程序的争议;一类是实体性的争议,主要涉及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争议。各国对前一类型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普遍持否定的态度,此类争议事项不能够提交仲裁解决,是因为此类争议的解决与仲裁庭所在地的程序法相关联,然而程序法是属于公法领域的,是一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专属的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后一类型的破产争议因与经济利益相关联而具有财产权益,因当事人可提起诉讼来解决此类争议事项而具有可争讼性,同时因在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可以和解解决此类争议而具有可和解性。也就是说,涉及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的争议事项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因此,近年各国出现将涉及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程序性争议纳入仲裁范围的趋势,在此方面,芬兰和美国的做法较为典型。
芬兰的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其破产前订立了一项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将约束破产过程中的破产管理人和其他当事人,管理人和其他当事人有权主张将仲裁协议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在1987年美国Distrigas Corp.案中,法院首次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予以承认,进而剖析了国际商事仲裁与破产争议事项之间的关系,并指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既是为了拯救破产公司,又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而在该案中,债务人无力重组破产公司,更重要的是,法院注意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商业合同项下的争议事项并不涉及任何公共利益问题,据此,法院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继续有效,这便意味着该合同项下的破产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对仲裁机构而言,也意味着受案范围可以依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得以扩大,尤其作为高度开放,高度包容以及国际化的仲裁平台---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带有指引性特点的《仲裁通则》,让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选择自己熟悉的规则,熟悉的审理模式,与争议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更合理的解决破产纠纷。
当然,跨国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局限性仍不可忽略: 其一,破产程序是具有地域性特征的,这便意味着在域外执行破产冻结颇具难度。其二,如果域外债权人与破产执行地国家没有“最低限度联系”,那么该执行地法院很难主张对该债权人享有司法管辖权。而突破这两种局限性的关键在于,《纽约公约》缔约国对与该公约的接受程度及实际践行的深度。
随着跨境贸易与投资的发展,跨国破产问题也会愈发复杂,将跨国破产中的实体事项列为可仲裁事项,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便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对结果的可预见性期待,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被广泛适用的魅力所在。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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