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一致”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标准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关于“三流一致”认定标准 所谓“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同一,具体是指发票上的收款方、发货方、销售方(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为同一主体,且付款方、收货方、购买方(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也为

一、关于“三流一致”认定标准
所谓“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同一,具体是指发票上的收款方、发货方、销售方(发票抬头上的销售方)为同一主体,且付款方、收货方、购买方(发票抬头上的购买方)也为同一主体。
“三流一致”的概念来源于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192号文,该文规定:(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不仅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还需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在这一背景下,“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之一。
二、“三流”不一致不必然构成“虚开”
在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认定主体是否存在虚开行为适用的方法就是判断“三流”是否一致。但是在真实的交易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于买卖双方基于成本以及效率的考虑,货物流、资金流以及发票流可能并不一致。在遇到这种情形时不应只单纯考虑“三流”的主体是不是完全与买卖双方一致,而应该考虑在真实的交易形式背后的实质交易主体。另外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分公司购买货物但是价款由总公司支付以及分公司送货但总公司收款、开票的情况也同样不应认定为“虚开”。
综上所述,在认定主体是否存在“虚开”行为时,不应只是对“三流”进行形式上是否一致的审查,而应该对虚开行为实质认定,综合考虑交易中存在的各种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存在“虚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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