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公司债权审查问题的研究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企业为了增加其竞争力及控制风险的能力,产生了许多集团公司、关联公司、母子公司。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企业为了增加其竞争力及控制风险的能力,产生了许多集团公司、关联公司、母子公司。通常情况下,母子公司债权的审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定规则进行审定即可,但母子公司之间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和公司关系,其间往往存在着复杂的利益交织关系,这种复杂的关系给破产事务带来了新的挑战,管理人在对其债权进行审查时应当更加谨慎。看似正常的表征之下,往往隐藏着不易察觉的混同现象,导致全体债务人不能公平清偿的问题,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文将从几个常见问题分析母子债权的审查及解决办法。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地位
在进入正题之前,首先应当明确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即母子公司之间均为独立的法人,原则上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互无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则上母公司、子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母公司、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不会因为其母子公司关系而承担子公司的债务,子公司也无需承担母公司的债务。因此通常情况下母子公司债权的审查只需按照法律规定的债权审查方式进行审定即可。
二、母子公司债权债务常见问题
母子公司债权审查的特殊之处在于,母公司既是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子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在对其债权进行审查的同时,也应当对其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混同现象,交易价款是否合理,有无转移资产等现象进行审查。
在经营过程中,母子公司之间合作联系更为紧密,利益关系交织复杂,时常伴随着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现象。尤其是存在控制关系的母子公司,母公司为了其本身利益或者集团公司的利益,而损害其中一家或多家子公司利益的现象,从而间接的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为相互独立的法人,损害子公司利益谋求母公司发展的情况显然突破了母子公司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01、出资不到位
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母公司尚未足额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发现其母公司尚未足额出资的,应当要求母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将未投入的资金按实际数额投入子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
在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子公司的债权人发现母、子公司的股东均存在未依照法定程序减资的,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子公司一并破产,并要求管理人启动诉讼追收程序,依法追缴母、子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抽逃的出资。
02、转移资产
母子公司之间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兜售原材料,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置成品,通过这种方式,将公司的资产进行转移。类似操作还有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高昂咨询费、服务费,一旦子公司破产,其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大幅减少。或者在开启破产程序之前,母公司将其对子公司的股权转换成债权,甚至是有担保的债权,以此来换取破产债权清偿的优先权。这些行为势必对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严重违反破产程序中所追求的公平清偿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管理人对母子公司债权的审查过程中,应对上述情形的债权进行着重审查,母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除了审查其真实性外,还应对其交易价格进行审查,从而认定母公司债权。
三、母子公司混同在破产过程中处理方法
01、突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范
在破产实务中,母子公司之间因其高度的关联性,和共同的利益指向,极易出现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过度支配等现象。因母子公司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致使子公司的财产遭受侵害,进而间接的损害其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子公司最终变成空壳公司,资产严重流失等问题,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1、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2、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母子公司之间如果存在混同问题,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时,可以突破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其股东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达到公平清偿的效果提供了法律支撑。
02、实施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
母公司或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母子公司之间收益难以正当区分;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破产企业出现上述现象时,可想人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
《全国法院破产工作纪要》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由此可知,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二是,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三是,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
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可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实质合并
《全国法院破产工作纪要》第36条规定:“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母子公司之间实质合并后,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母子公司将会被视为同一主体,对外承担全部的债权及债务。
结语
母子公司的产生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基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效的控制了企业风险,为社会经济发展注入强进动力。但同时因为母子公司之间复杂的利益交织关系,对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管理人需要用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其债权,对其债权审查时,除了审查其表征外,更应深度挖掘其背后的利益交织关系,以不偏不倚的方式对待每一位债权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促使全体债权人最终得到公平的清偿。
参考· 文献
[1]杨松铭:《浅析母子公司法律关系及其意义》,载《祖国》,2018年第24期。
[2]陈薇聿:《关联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云南财经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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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欣新:《论管理企业破产之规制》,载《政治与法律》(沪),2008年9期。
[5]吴接赟:《关联公司中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研究》,载《法制博览》,2022年第30期。
[6]王剑:《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上海财经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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