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在欧盟初审法院赢得市场经济待遇问题的诉讼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6年3月16日,欧盟初审法院第四法庭在中国企业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信义玻璃”旗下产业)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判决欧盟委员会败诉。

2016年3月16日,欧盟初审法院第四法庭在中国企业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信义玻璃”旗下产业)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判决欧盟委员会败诉。
2014年5月14日,欧盟委员会公布相关法令(第470/2014号),对原产自中国的光伏玻璃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合计征税幅度高达17.1%-42.1%。该案应诉企业之一信义玻璃的双反税率为39.3%。2014年8月7日,信义玻璃起诉至欧盟初审法院,主张欧盟委员会的最终反倾销措施违法。
此前在应诉过程中,信义玻璃向反倾销调查机构欧盟委员会申请了市场经济待遇。欧盟委员会认定信义玻璃不符合其通常认定市场经济待遇五项测试标准中的第三项标准,即“前非市场经济体系未对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在该标准下,欧盟委员会通常以应诉企业存在(1)土地使用权获取方式不明晰,价格不公允,或(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优惠等),或(3)融资手段、条件不符合企业实际资信状况,或(4)享受政府其它补贴优惠(包括公用事业补贴)等情形而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
具体到信义玻璃,遵循之前很多反倾销调查案例中欧盟委员会采取的一贯主张,欧委会认为信义玻璃享受了“两免三减半”、“高新技术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因而认定其未满足前述第三项测试标准而拒绝了信义玻璃的市场经济待遇申请,尽管信义玻璃通过了五项标准中的其它四项测试标准。根据欧盟反倾销相关法律,如果企业未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欧盟委员会在核定倾销幅度时将采用替代国数据来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这种计算方法通常会大幅提高企业的倾销幅度。
在信义玻璃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欧盟初审法院支持了信义玻璃代理律师(来自McGuireWoods LLP律师事务所)的观点,“税收优惠和中央计划经济体系没有关系,即便在市场经济国家,为了吸引外资或者鼓励从事某类经济活动,税收优惠措施也很普遍。类似中国对外资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欧盟成员国也同样是合法并广为使用。因此,并不能仅凭信义玻璃享受税收优惠措施就必然说明它受到了非市场经济体系的影响。”由于信义玻璃仅因该项标准被拒绝了市场经济待遇,在欧盟初审法院推翻了欧盟委员会对此问题的实体认定依据的情况下,意味着信义玻璃理应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因此,欧盟委员会依据非市场经济倾销幅度计算方法得出的税率也被判定违法。最后,欧盟初审法院判决欧盟委员会在第470/2014号法令中针对信义玻璃施行的反倾销措施无效并由欧委会承担本案(包括胜诉方信义玻璃的)诉讼成本。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只有信义玻璃起诉了欧盟委员会并获胜诉,第470/2014号法令中针对别的中国应诉企业的征税措施并不直接受本案判决影响,将继续执行。
如果该判决并不因上诉审而改判(欧盟委员上诉期限为初审判决后两个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原则可为原先众多应诉欧盟反倾销的中国企业所借鉴,对今后中国企业在欧盟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申请市场经济待遇也将产生积极影响。对类似信义玻璃的企业,即已经应诉欧盟反倾销并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满足了其他四项市场经济待遇标准,但仅仅因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申请被拒绝的中国企业而言,该案的判决理由可以成为其间接诉讼(由进口商首先在欧盟成员国提出关税争议诉讼,再向欧盟法院就征税裁决是否合法提请先予裁决)的主要法律论据,最终达成对其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失效的目的,并且可以要求追溯返还过去三年已经清缴的反倾销税。
此外,在目前欧盟就2016年后是否会主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悬而未决的情况下,该案判决对广大面临欧盟反倾销调查的中国出口企业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一方面,如果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在欧盟反倾销法律中仍将存续一段时间,在出口企业积极应诉的同时,判决确立的法律原则将成为企业自我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标准的准绳,从而方便企业做出符合自身情况的应诉策略。另一方面,该案判决无疑对增强中国企业应诉欧盟反倾销的积极性起到了促进作用,尤其是主动利用欧盟司法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该成为每家中国出口企业在反倾销应诉未果后都应积极考虑的应对手段。只有在转变经营策略和模式与积极法律维权并举的情况下,中国企业才能在全球贸易体系中改变长期以来被动的局面,并实现长效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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