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是否需要回避表决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法律风险分析
四、解决方案
一、案例
2012年1月30日,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北京金最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最公司)及恒盛西南(北京)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共同签署《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共同以货币出资方式投资设立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分别为:金最公司出资9000万元,股权比例45%;兖矿公司出资8000万元,股权比例40%;恒盛公司出资2000万元,股权比例10%;永峰公司出资1000万元,股权比例5%。
2013年12月1日,东圣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圣公司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收购具体工作由甲负责组织实施,并授权甲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文件,该股东会决议经全部股东代表签字。
同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金最公司持有海隆公司65%股权,东陶公司持有海隆公司35%股权)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最公司、东陶公司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东圣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万元,为承债式转让,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定金8000万元;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并负责使海隆公司能有资金归还债务。《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交易款项支付至金最公司账户。签约次日,东圣公司将8000万元定金汇入金最公司账户。
后兖矿公司、永峰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作出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东圣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应当认定无效。具体理由为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圣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另就案涉决议内容而言,其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甲组织收购工作的内容并未涉及具体的交易条件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东圣公司董事及股东恶意串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三、法律风险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有限公司中,如发生担保类关联交易,关联股东需要回避表决;若关联交易为担保以外的事项,则关联股东无需回避表决。但需要注意的时,不需要回避不代表关联股东可以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关联交易中,若关联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了公司利益,则相关关联交易虽不会因为关联方未回避而无效,但可能会因为损害公司利益而无效。
四、解决方案
从关联股东角度,建议在关联交易中以公平合理的交易条件进行关联交易,保障关联股东及公司双方的利益,避免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
从公司角度,为了规范关联交易,建议将关联交易及表决程序写入公司章程,以避免纠纷。同时可以将需回避的关联股东类型具体设定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交易对方为公司股东本人;
(2)交易对象属于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对象;
(3)公司股东被交易对象所控制,或共同受到同一第三方的控制;
(4)交易对方与公司股东存在某些其他特定协议,从而影响其行使表决权。
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是否需要回避表决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是否需要回避表决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法律风险分析 四、解决方案 一、案例 2012年1月30日,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安顺永峰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