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处理,不仅关系到担保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涉案数额巨大,直接影响多个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甚至死亡。实践中,由于司法审判并未刚性执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 “掏空”公司资产的案例亦屡见不鲜。本文旨在向读者明确公司为其股东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明晰担保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确保一般市场交易过程中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术语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关联担保:对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非关联担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
0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因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不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都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九民纪要》出台后,认为该条法律规定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定代表人尽管可以一般地代表公司对外从事行为,但对于担保事项,必须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权利的基础和来源。简言之即是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如果担保权人是善意的,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如果担保权人不是善意的,公司就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存在双重判断规则:首先,要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其次要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区分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最终来认定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具体可以归纳为下面三个步骤:
(1)先看有没有决议。如果公司在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的决议。公司对外担保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关联担保必须要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需要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比如,如果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但是是通过董事会决议通过的,那么该决议就不是适格决议,法定代表人等依然构成越权代表。
在此种情形下,只要担保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3)尽管有决议,但是决议系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如果担保权人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有效,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如何判断担保权人是否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呢?让我们进入到本文的第二部分内容。
02、担保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到底该审查什么?
如前文所述,无论与你签订担保合同的是对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法定代表人,其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均需先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通过。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会依据担保权人是否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来判断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审慎审查如下内容:
- 公司章程。首先,担保权人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审查章程中对决议机关有无明确的规定。如果有明确规定,到底是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还是董事会决议通过即可。其次,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审查对决议机关作出有效决议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人数以及表决比例是否有规定;另外,还可以审查公司章程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总额、单笔担保的比例等是否有限制等等。
- 股东名册或董事会名单。通过查阅股东名册或董事会名单可以确认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或是否因特定法律行为已经丧失股东或董事的身份。实务操作中,决议机关在作出决议当时会出现签字股东或董事已不具备资格的可能,担保人据此抗辩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例较为常见。
- 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首先,对该份材料的审查是需要确定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决议程序,确定上述人员是否为越权代表;其次,要审查该份协议中出席的股东或者董事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并审查签名人数是否符合表决比例。
- 担保权人对于上述材料只能是形式审查,原则上只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对于上述材料是否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是否属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内容并无进一步审查义务。但,对方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担保权人知晓的除外。如公司章程中对部分内容有规定,担保权人没有审查到位,那么也将承担不利后果。
因篇幅有限,本文对于在没有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亦有效的四种例外情形未进行探讨,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留言提问或待后期公众号为您解读。另,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