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权表中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须经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裁定在法律上赋予债权表以实体确定效力和程序强制效力。作出无异议债权裁定之后,债权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出现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
该观点认为无异议债权裁定为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实体性权利的确认,具有与生效之判决等同的既判效力。《破产法》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该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上诉,所以,法院一旦作出裁定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书面复函,如果还有异议,应在破产管理人告知其异议审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视为无异议,人民法院可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是各地法院处理该类问题时的主流做法。
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认为异议债权人未在裁定作出前提出异议或诉讼,视为其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数额和性质均予认可。在处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在作出无异议债权裁定之后,提出异议并起诉,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
观点二:裁定是债权确认诉讼诉权成立的标志,法院应依法审理
这种观点认为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是程序性裁定,不具有确认其中每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确认债权表裁定的既判力体现为,在法院裁定确认前,债权表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并不能表明在破产程序中哪些债权得到确认,哪些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法院出具债权表确认裁定后,债权得到初步确认。只有在法院已作出债权确认裁定,才出现确认、不确认或暂时不确认的债权之法律区别。这时对债权确认结果有争议的当事人才产生诉权,法院方可受理其提出的债权确认之诉。
在(2017)粤0111民初15217号案件中,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计算存在争议。法院出具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后,该债权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在该案判项中确认了债权总额,并注明包含已裁定确认的债权额。
笔者认为
本人认为观点一比较合理,且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破产程序的开展。观点二从立法本意上剖析确认债权裁定的内涵,指出司法实践中的错误理念与操作惯例,确实值得研究学习。但由于操作的限制性,在立法没有完善规定的前提下,很难推行。
观点二无法解决以下三个矛盾点:
1、该观点认为:“在法院裁定确认前,债权表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并不能表明在破产程序中哪些债权得到确认,哪些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债权表在法院确认之前没有效力,无法确定哪些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那将无法开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法进行债权表核查,直接申请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裁定,显然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2、《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但未强调异议对象只能是自身债权,可以理解为债权人有权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情况有知情权,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债权数额以及性质,告知其他债权人。那么其他债权人在该诉讼中是什么法律地位?其他债权人如果对此有异议,那么他将如何参与诉讼?这些问题在《破产法》中均无规定,而且极大增加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
3、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裁定,首先是确定了债权人身份、债权数额以及性质。被确认的债权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债权性质还是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均有对生效裁定不服的嫌疑。如认为该裁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如果对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裁定有异议,是否应该确认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时效?否则债权永远都处于不确认状态。那么,破产管理人是否应该在诉讼时效经过之后,才对债权作出分配方案?可见,破产程序根本无法推进,这显然不符合《破产法》立法精神。
本人对确认债权程序的理解是:对于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债权人有权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应出具书面回复。若异议被破产管理人否决,其可以就异议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于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异议程序以保障其合法利益,若异议债权人在限期内提出确认债权之诉,破产管理人在申请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裁定时则不应将其列入无异议债权表中。
法院裁定确认后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的观点之争
作者:罗嘉欣来源: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对于债权表中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须经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裁定在法律上赋予债权表以实体确定效力和程序强制效力。作出无异议债权裁定之后,债权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出现以下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