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袁某工伤保险待遇再审案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袁某于1991年8月入职某银行工作,于2006年5月29日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2019年9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袁某于1991年8月入职某银行工作,于2006年5月29日因工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九级。2019年9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某银行根据袁某的实际工资13100元/月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申请人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主体及支付标准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由某银行按照袁某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支付袁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某银行为被袁某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领取,不再支付给袁某,袁某配合某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某银行对被袁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赔付。由此,二审法院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需由用人单位先行赔付。
某银行依照二审判决于2020年9月7日向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9月8日出具书面回复函,明确袁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申请人即银行支付,而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明确袁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而非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
本案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提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社保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无垫付义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离职前的缴费工资为计付标准。
法律分析
本案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主体产生争议,且相关争议不仅存在于各法院之间,也存在于社保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还存于各级社保行政机关,出现了各说各有理的局面。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问题
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 2017年12月28日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是相互呼应的。
故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均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从实际操作来看,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应当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这一标准计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社保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上,经查询我国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各不相同。如山东、浙江、安徽采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或全省(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广西、甘肃等地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本人工资或本人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广东、吉林等省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或本人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而辽宁则采取就高原则,即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各法院和人社部门标准及支付主体不统一,导致二审判决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执行;从社会同类案件而言,因法院系统的司法裁判观点未统一,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的观点不统一,频发争议,难以调和。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能否先由用人单位支付或垫付的问题
袁某工伤发生在2006年,彼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版)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一次修订并施行。前述法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领取,不再支付给袁某,袁某配合某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袁某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由某银行先行赔付。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徒增用人单位的义务。
典型意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的认定,实际上填补了我省相关法律规定缺失的问题
湖南省高院在本案说理部分,这样写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付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就待岗就业等方面提供的保障性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该保障性经济补偿权利的时间节点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时,而非劳动者受伤之时。
另外,本案袁某即劳动者从2006年5月受伤至2019年9月10日与某银行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某银行一直按袁某的每年实际工资基数代缴社保,在此期间,案涉工伤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且上述缴纳基数即袁某的实际工资随着国家经济发展每年都在不断递增。据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原审按被申请人袁某离职前(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社保缴费工资标准(月工资 13100元)来计算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湖南省高院在本案中关于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非由用人单位垫付的认定,扭转了我省众多法院为避免诉累,而要求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局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明确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
湖南省高院以本案裁判再一次明确,用人单位无先行垫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劳动者诉用人单位要求支付该笔待遇,被告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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